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4號
CHDM,106,簡,44,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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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棟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棟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飯後查贓照片」應 更正為:「犯後查贓照片」,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王民慶於領回贓物時,復明 確表明不再追究,暨其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未婚,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 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73號
被 告 吳棟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棟樑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上午2時25分許,駕騎車號 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員 林客運溪湖站處,見王民慶所有置放在上址之聯合報系報紙 12捆410份(均為105年11月15日當日報紙,價值新臺幣432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報紙,得手 後,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王民慶發現 報紙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有報 紙12捆410份。
二、案經王民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棟樑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民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相片 、飯後查贓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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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