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易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易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易穎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愛買量販店機車停車格內,見邱蔥妹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置於 置物箱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持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離 去,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6 分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11巷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已發 還予邱蔥妹),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詹易穎之自白。
(二)證人邱蔥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七)現場及證物照片3張。
(八)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 於102、103年間犯8個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 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2月、2月、2月、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103年間犯竊 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經入監 執行,嗣於104年4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竟 竊取他人車輛據為己有,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 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 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車輛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待業中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竹偵卷第 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竹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