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11號
CHDM,106,簡,41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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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
90、6791、6984、86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
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書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各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8692號卷第15、21頁),應適用 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所犯脫逃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甲○○是智識程度健全、尚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 ,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即任意多次竊取他人機車、腳踏 車、手推車等物品供己用或變賣,其因執行案件遭通緝為警 逮捕後,又趁隙脫逃,蔑視公權力,所為均甚不足取,且歷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案竊盜亦非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不 諱之犯後態度,從事臨時粗工並撿拾回收物維生、一人獨居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部分財物由 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均無追究之意、與其犯罪之動機與目 的、竊行及脫逃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 就附表編號1 、7 (即有期徒刑部分)和其餘編號(即拘役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三、被告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竊盜犯行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沒收相關規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㈤㈥所竊取之重型機 車、兩輪手推車、ENJOY 牌水藍色腳踏車,均已返還被害人 黃世良楊嘉佶王惠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其餘竊得之 物,價值非鉅,變價不多,或所有人不明,且已受相當刑度 之宣告而得不償失,足收懲儆之效,倘再耗費資源估算價值 、執行沒收、追徵程序,顯無必要,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4 項、第320 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主文 │備註 │
├──┼───────┼───────────┼─────────┤
│ 1 │一、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2 │一、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3 │一、㈢ │甲○○犯竊盜罪,累犯,│自首,依刑法第62條│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前段減輕其刑,並先│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 │ │壹日。 │。 │
├──┼───────┼───────────┼─────────┤
│ 4 │一、㈣ │甲○○犯竊盜罪,累犯,│自首,依刑法第62條│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前段減輕其刑,並先│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 │ │壹日。 │。 │
├──┼───────┼───────────┼─────────┤
│ 5 │一、㈤ │甲○○犯竊盜罪,累犯,│自首,依刑法第62條│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前段減輕其刑,並先│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 │ │壹日。 │。 │
├──┼───────┼───────────┼─────────┤
│ 6 │一、㈥ │甲○○犯竊盜罪,累犯,│自首,依刑法第62條│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前段減輕其刑,並先│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 │ │壹日。 │。 │
├──┼───────┼───────────┼─────────┤
│ 7 │一、㈦ │甲○○犯脫逃未遂罪,累│未遂,依刑法第25條│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第2 項減輕其刑,並│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
│ │ │元折算壹日。 │之。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790號
105年度偵字第6791號
105年度偵字第6984號
105年度偵字第869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 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3月31日9、10時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鎮○○里 ○○巷00號前,發現黃世良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鑰匙未取走,即逕啟動機車而竊取之,並供作代步工 具使用。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並於105 年4月2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即和美圖書館 前尋獲該輛機車(業已發還)。
㈡於105年3月31日10時16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鎮道○路 000號即和美圖書館前時,見少年葉00(年籍詳卷)所有 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即竊取該腳踏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㈢於105年6月14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 未有人居住之工廠內,竊取葉玉?所有之水泥推車1台得手 ,並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即 由黃蘭惠經營之宥誠環保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8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黃蘭惠
㈣於105年6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不詳地點,竊取不詳 之人所有之幸福牌(LUCKY)紅色腳踏車1部得手。 ㈤於105年7月4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 集聖宮前,竊取楊嘉佶所有之兩輪手推車1輛得手,供作載



運物品使用。
㈥於105年7月5日1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東國小南側門前 ,竊取王惠弘所有之ENJOY牌水藍色腳踏車1部得手。嗣經警 於105年7月6日上午8時許,至宥誠環保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 勤務時,發覺有異,乃於105年7月6日9時30分許,至甲○○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居住處通知到案說 明,並在該址住處發覺上揭紅色、水藍色腳踏車各1部及兩 輪手推車1部,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 開三、四、五、六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署通知到案執行,拒不到庭,本 署乃於105年9月7日發布通緝,為警105年9月9日17時50分許 ,在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為警緝獲,並由員 警帶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拘留所,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然甲○○恐因遭通緝之案 件需入監執行,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22時7分 許,趁值勤員警曾聖文戒護移送至和美分局偵查隊,打開偵 查隊大門,背對甲○○之機會,拔腿逃逸離去。嗣經員警加 以追捕,乃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中正路151 巷內再次拘捕甲○○,其因而脫逃未果。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所有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世良、│於上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
│ │葉00葉玉炉、楊嘉│ │
│ │佶、王惠弘於警詢時之│ │
│ │指訴 │ │
├──┼──────────┼───────────────┤
│ 3 │①證人黃蘭惠於警詢時│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三行竊之│
│ │ 之證述 │事實。 │
│ │②宥誠環保資源回收場│ │
│ │ 之舊貨、資源回收業│ │
│ │ 收受物品登記簿 │ │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佐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
│ │認領保管單 │實。 │
├──┼──────────┼───────────────┤
│ 5 │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模│佐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
│ │擬照片多張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61條第4項 、第1項之脫逃未遂等罪嫌。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未查悉犯罪事實欄一三、 四、五、六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而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被害人葉玉炉於警詢中證稱上揭工廠 係屬廢棄工廠,且圍牆早已坍塌,應非屬安全設備,自不成 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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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