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薇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薇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至9行之「另於105年8月20日19時19分、19時20分許,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賭 號碼,向吳雪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記載,應予刪除;末1、2 行之「查獲吳雪接收高薇捷傳送的簽注號碼,並循線查悉上 情」,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吳雪上開行動電話,高薇捷因不 知吳雪已遭警方查獲,仍於同日19時19分、19時20分許傳送 簽賭號碼至吳雪上開行動電話內,後經警查閱吳雪上開行動 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容,而查悉上情」;並補充「通聯調閱 查詢單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雪簽賭,助長賭博投機風氣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賭 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 直接、鉅大,暨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