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一、 甲○○與陳康生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以下稱彰化監 獄)之受刑人,甲○○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 」應更正為:「一、甲○○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 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 少上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8年7月31日經臺中高分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於10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 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其與陳康生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彰 化監獄(以下稱彰化監獄)受刑人,於105年3月4日上午8時53 分許,」,第7-8行所載:「,致陳康生受有背面腰部0.2× 6公分擦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致陳康生受有腰部背 面至側面0.2×6公分擦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100年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 人陳康生言行,即出手攻擊告訴人,並參以告訴人傷勢、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康生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以下稱彰化監 獄)之受刑人,甲○○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彰化監獄六工場內,因不滿陳康生、蔡迪瑋2人與李嘉? 、黃煥雯、黃建嘉、施俊民、王俞棓、賴俊儒、楊慶信及柳 銘德(以上8人因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其他受刑 人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上開工場工作桌 跳下,徒手毆打陳康生,致陳康生受有背面腰部0.2×6公分二、案經陳康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康 生指訴及證人蔡迪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監獄收容人 內外傷紀錄表2紙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門診病歷單數紙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