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基宏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㈢同日 凌晨5 時4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00號前」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基宏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及贓物等前科,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 ,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為現金新臺幣 (下同)3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施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於㈠105 年12月15日凌晨5 時許,騎乘不知情陳新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00號前, 見朱新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後,欲竊取車內財物,乃因無尋獲 財物而未遂;㈡同日凌晨5 時2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村○○路0 段000 巷00○00號前,見林金登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開啟 車門後,欲竊取車內財物,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㈢ 同日凌晨5 時2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 段 000 巷00○00號前,見陳忠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新添、林金登、陳忠信於警詢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合計18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時間不同、地點有別,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加重其刑。另就被告2 次開 啟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然均未得手,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本 案被告竊盜得款30元,應認為屬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