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77號
CHDM,106,簡,377,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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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敏樟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4號
被 告 王敏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上午8 時50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賴俊 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 門沒鎖,即趁機開啟車門竊取賴俊澔放置在車內之黑色肩包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健保卡、身分證、 、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 ),得手後立刻進入附近之三民市場內,將現金取走,其餘 物品隨意丟棄在某機車置物籃內。嗣於105年10月26日為警 調查王敏樟涉嫌其他竊案時,王敏樟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 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敏樟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樟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俊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5張及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敏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在警方未有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之下,主動坦承並自願為警方調查,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職 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詢調查筆錄在卷甚明,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合,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 竊得之黑色肩包1只、健保卡、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及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業已歸還給被害人,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宣告沒收; 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或 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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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