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70號
CHDM,106,簡,370,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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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茗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陸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瓶狀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吸食器貳支、塑膠球管吸食器肆支、塑膠刮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以上合併」更 正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合併」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 數第3行所載之「1只」均更正為「1組」;(三)補充證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 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 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 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王茗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 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為1.622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2 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22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除因鑑定用罄 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 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玻璃瓶狀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吸食器2支、塑膠球管吸 食器4支、塑膠刮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王茗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茗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15時許,在彰化 縣彰化市線東路果菜市場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3日17時20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 191公里處(和美交流道匝道口)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6274公克)、玻璃瓶狀吸食器1 只、玻璃球管吸食器2支、塑膠球管吸食器4支、塑膠刮匙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茗洋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另參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 6274公克)、玻璃瓶狀吸食器1只、玻璃球管吸食器2支、塑 膠球管吸食器4支、塑膠刮匙1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100年10月 20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送驗淨重1.627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瓶狀吸食器1只、玻璃球管 吸食器2支、塑膠球管吸食器4支、塑膠刮匙1支,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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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