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52號
CHDM,106,簡,352,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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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修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土豆筋1罐」補充更正為「土豆麵筋1罐、熟食1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各1紙」更正為「1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 價值非鉅,且第2次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見速偵卷第 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 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足稽,且犯後 業已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因失業始竊取超市物品之犯罪動 機、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速偵卷警詢筆錄第5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6頁反面 )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尚屬 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第2次竊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受領,此見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第1次竊行之犯罪所得價值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514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任職之商店達成調 解,且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包含本案2次竊行部分,合計 賠償告訴人20,000元,則因該調解金額超過被告本案犯罪利 得甚鉅,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李文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李文修因失業,經濟狀 況不佳,竟貪小便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6年1月2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街000號省錢超市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愛迪達 沐浴乳3瓶、南海螺肉1罐、土豆筋1罐等物(總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514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僅結帳1罐飲料後,旋 即離去。另於106年1月3日17時50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 竊取架上陳列之舒酸定牙膏2條、沐浴球1個、咖哩調味盒1 盒、三用開罐器1個、土豆麵筋1罐、愛迪達沐浴乳2瓶、南 海螺肉1罐、皮蛋1顆、熟食1盤等物(總價值共878元),得 手後將上揭物品藏放於身上口袋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 後據為己有,僅結帳芬達汽水1罐後,旋即離去,旋為店長 陳碧雀發現,即在店外將之攔下並立即報警處理,當場扣得 上開舒酸定牙膏2條、沐浴球1個、咖哩調味盒1盒、三用開 罐器1個、土豆麵筋1罐、愛迪達沐浴乳2瓶、南海螺肉1罐、 皮蛋1顆、熟食1盤等物(以上物品業已發還超商店長陳碧雀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修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都只結帳1罐飲料,其餘物品未 結,因最近找不到工作,身上缺錢,就去偷一些日常用品跟 吃的東西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碧雀於警詢時指述之失 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舒酸定牙膏2條、沐浴球1個、咖哩 調味盒1盒、三用開罐器1個、土豆麵筋1罐、愛迪達沐浴乳2 瓶、南海螺肉1罐、皮蛋1顆、熟食1盤)、被害人陳碧雀立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及竊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相 片共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已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關於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區別,我實務上採權力支配說, 所謂權力支配說,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 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為既遂,縱其後 將已竊盜之物拋棄逃逸,亦與既遂無關。(參見褚劍鴻著刑 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73頁)。實例如竊盜樹木,經砍伐倒地 ,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與 贓木已否搬離現場無關。(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 、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經查,被告李文修已將上開



竊得財物移歸自己持有並藏放在自己之口袋內及攜帶之背包 內,揆諸上揭學說及判例,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本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既遂。核被告李文修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不良,且被告身體健全,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得收入,以維持生計,竟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然 其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 害人業已取回第二次贓物,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該2罪均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之低度刑拘役30日,並定 執行刑拘役50日之刑,並勵自新,並示懲薄。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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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