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6號
CHDM,106,簡,346,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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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棟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棟城犯賭博罪,共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棟城明知羅翠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羅翠巧,與羅翠巧約 定以香港六合彩每週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注六合彩 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注項目,若簽中前 開賭注項目,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 則簽注之賭金皆歸羅翠巧所有,其各次簽注金額如附表所示 ,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二、證據:
(一)被告李棟城之自白。
(二)證人羅翠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四)被告與羅翠巧聯絡簽注事宜之電話錄音譯文。(五)羅翠巧持用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
(六)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 告先後8 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其前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賭博金額非鉅之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從事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被告於 105 年2月13日簽賭六合彩雖簽中新臺幣(下同)2,850元之彩 金(偵卷第15頁),惟被告前後8次之簽注賭金合計8,760 元,顯已超過其簽中之彩金,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 向羅翠巧簽賭六合彩都輸錢(偵卷第4 頁),查賭博本來 就有輸有贏,與莊家對賭之人更常是輸多贏少,本案既無 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賭贏賺的錢多過賭輸賠的錢,自難認 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簽注日期 │ 簽注金額 │ 備註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5年1月28日│925元 │ │
│ │(星期四) │ │ │
├──┼──────┼─────┼──────┤
│ 2 │105年1月30日│925元 │ │
│ │(星期六) │ │ │
├──┼──────┼─────┼──────┤




│ 3 │105年2月2日 │925元 │ │
│ │(星期二) │ │ │
├──┼──────┼─────┼──────┤
│ 4 │105年2月4日 │1,265元 │ │
│ │(星期四) │ │ │
├──┼──────┼─────┼──────┤
│ 5 │105年2月11日│1,265元 │ │
│ │(星期四) │ │ │
├──┼──────┼─────┼──────┤
│ 6 │105年2月13日│1,265元 │當期簽中彩金│
│ │(星期六) │ │2,850元,自 │
│ │ │ │累積之簽注金│
│ │ │ │額扣抵 │
├──┼──────┼─────┼──────┤
│ 7 │105年2月16日│1,265元 │ │
│ │(星期二) │ │ │
├──┼──────┼─────┼──────┤
│ 8 │105年2月18日│925元 │ │
│ │(星期四) │ │ │
├──┴──────┼─────┼──────┤
│ 合計 │8,7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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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