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 已與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裕富公 司表示被告有和解之誠意,並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 偵緝卷第32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 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本件被告向 告訴人詐得而付予和平機車行之新臺幣(下同)73,920元( 已清償第1期款30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告訴人73,860元,有告訴人 上開刑事陳報狀可稽,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參 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李文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斌明知自己並無買車之真意,且財務已陷困境,無資力 買車亦無攤還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5月11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 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 「和平機車行」(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392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同意以一個月為一期,自105年6月20日起分24期 給付分期款,每期給付3080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 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裕富公司所有,李文斌僅 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不得將標的物讓與、移轉、 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李文斌確 有購買機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貸款。詎李文斌於同 年5月12日,在和平機車行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於同日晚間 ,在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之7-11超商前,將系爭機車以6萬 3000元之價格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僅支 付3000元予李文斌),並出具領牌未滿3日過戶切結書及身 分證件影本予該男子,系爭機車於同年月13日過戶予不知情 之邱宜芬。嗣因裕富公司僅收得第1期分期款項之繳付,經 向李文斌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 秀玲之指訴相符,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105年11月11日嘉監車字第1050170006號函附之系 爭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領
牌未滿3日過戶切結書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