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3號
CHDM,106,簡,303,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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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USB 充電器壹個、車用補漆筆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犯罪時間更正 為「晚間10時40分許」、第4 行「充電線」之記載更正為「 充電器」、第5 行價值「639 元」之記載更正為「140 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其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大賣場貨架上之商品 ,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車用USB 充電器1 個、車 用補漆筆1 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9號
被 告 許哲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其祖母許月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 「旺客隆大賣場」,徒手拿取車用USB充電線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499元)、車用補漆筆1支(價值639元),除去 外包裝後竊取之,得手後復拿取其他物品至櫃臺結帳後離去 。嗣「旺客隆大賣場」員工張健飛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飛、證人許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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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