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1號
CHDM,106,簡,301,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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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琳雅
      陳景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
第72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24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琳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景舜犯賭博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正為:「 柯琳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 26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提 供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實 質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可任意以此通訊方式向其下 注簽賭,並前往賭客住處收取賭金或交付中奬彩金,其賭法 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依據,賭客每下一注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予柯琳雅,可選擇簽注「 二星」(如簽注50元,中獎彩金為285元)、「三星」(如 簽注50元,中獎彩金為2萬8500元)之玩法,如未簽中任何 獎項,所有賭金即歸柯琳雅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簽賭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一共獲利約1萬元。陳景 舜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各別犯意,先後於105年5 月10日(星期二)、12日(星期四)、15日(星期日)、17 日(星期二)、19日(星期四)、21日(星期六),以上述 方式,以電話、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柯琳雅簽賭6次。嗣 於105年5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陳景舜柯琳雅等人,因 另案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員警於陳景舜手機 內發現與柯琳雅簽賭之對帳訊息,因而查獲上情」;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柯琳雅陳景舜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柯琳雅在其住處並提供其手機門號、通訊軟體LINE 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故不特定賭客不僅 可親自前往,更可透過通訊設備自由與被告柯琳雅聯絡下 注簽賭,整體實質已形成一不特人得自由出入與聯絡之空 間場域,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無疑(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陳景舜以上述方式向被告柯琳雅下注簽賭,自屬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二)核被告柯琳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 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或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等處,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並以抽取賭 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獲取利益,所有各個舉 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 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客 觀上僅屬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其接續反覆多次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整 體經營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 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柯琳雅基於同一與 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於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內, 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牟利之行



為,皆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營業之犯意反覆持續 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 ,侵害同種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核被告陳景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被告陳景舜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載明其賭博之時間 與次數,論罪時亦僅論以一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本院自應予審 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柯琳雅為貪圖不法 利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賭博風氣;被告陳景舜則心 存僥倖,簽賭六合彩,兩人所為均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惟 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渠等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利情況、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景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被告柯琳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為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有 悔悟之情,其自陳家中收入、經濟不穩定,復初為人母, 甫於105年12月24日產下1名男嬰(見本院卷第26-1、26-2 、36、36頁背面之住院收據、出生證明書、筆錄),稚子 嗷嗷待哺,極為仰賴其日夜悉心照料,生活開銷亦會與日 俱增,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柯琳 雅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 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 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 ,先予敘明。




(一)被告柯琳雅於審理中供稱其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約獲利1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4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 告之證據法則,爰依法從輕估算為1萬元。則此部分未扣 案之1萬元既屬被告柯琳雅從事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之問題,毋庸贅 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雖係以其電話、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方式下注簽 賭,惟被告2人之手機均未扣案,再考量該等器具性質上 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 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交易上幾無何價值可言,無刑法上 重要性且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234號
被 告 柯琳雅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景舜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琳雅基於接續賭博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及LINE軟體供賭客下注簽賭,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 之號碼做為依據,可選擇以1注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 之金額,如簽注50元,中「二星」者,可得彩金為285元、 中「三星」者,可得彩金2萬8500元;如賭客下注後未簽中 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即悉數歸柯琳雅所有,藉此方式獲 取利益。陳景舜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5月中旬,以上 開賭法,以公共電話或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柯琳雅上開門號,簽注「二星」、「三星」共40 00元。因陳景舜柯琳雅等7人,於105年4月間,在彰化市 金馬路3段滿庭芳KTV所發生之互毆傷害及槍砲案件,警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柯琳雅陳景舜等7人執行搜索,警在陳 景舜手機內發現與柯琳雅簽賭之對帳訊息,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柯琳雅於警詢及│否認犯行,辯稱:伊未經營六合彩│
│ │偵查中之供述 │,LINE翻拍照片的訊息是陳景舜請│
│ │ │伊上網計算那些號碼多少錢,關於│
│ │ │提到帳款部分,是之前陳景舜向伊│
│ │ │借錢。 │




├──┼─────────┼───────────────┤
│(二)│被告陳景舜於警詢及│證述:伊與柯琳雅是親戚,原不知│
│ │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柯琳雅經營六合彩,伊於105年5月│
│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間,是透過朋友介紹始知道可經由│
│ │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柯琳雅下注,伊以公共電話或手機│
│ │罪嫌疑人紀錄表 │聯絡向柯琳雅下注。 │
├──┼─────────┼───────────────┤
│(三)│陳景舜持用之手機翻│陳景舜傳「5396簽一百中多少」、│
│ │拍照片4張 │「二星?」;柯琳雅「兩星5300、│
│ │ │ 三星57000、四星80萬」;陳景舜
│ │ │「四星80萬」;柯琳雅傳送「嗯嗯│
│ │ │」、5/16(週一)「本週應收你-580│
│ │ │ 0元」5/21(週六)「本週應收你 │
│ │ │3000」、「前帳200、5/16 800、 │
│ │ │5/213000應該是共4千」。前開訊 │
│ │ │息內容為被告陳景舜柯琳雅下注│
│ │ │及對帳之對話。 │
├──┼─────────┼───────────────┤
│(四)│被告柯琳雅持用之09│被告柯琳雅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5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5月21日有自公共電話撥入之紀 │
│ │通聯紀錄 │錄,佐證被告陳景舜證稱:於上開│
│ │ │時間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柯琳雅持│
│ │ │用之行動電話向被告柯琳雅下注。│
├──┼─────────┼───────────────┤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被告陳景舜等人涉嫌槍砲案卷,經│
│ │105年聲搜字第586號│法院核發搜索票。 │
│ │搜索票影本 │ │
├──┼─────────┼───────────────┤
│(六)│105年聲搜字第586號│警前往被告柯琳雅住處搜索,扣得│
│ │案卷內影印之柯琳雅│職棒簽賭隨身磁(為扣押物品目錄 │
│ │搜索票、搜索、扣押│表記載為柯文堂所有),足證被告 │
│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柯琳雅住處之於105年5月26日為警│
│ │ │搜索時,遭查獲與經營賭博有關之│
│ │ │事證。 │
└──┴─────────┴───────────────┘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傳真或電話供人賭 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 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 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 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陳景舜、柯琳 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 柯琳雅另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柯琳雅所犯 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 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柯琳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被告陳景舜當庭對質後仍 極力否認犯行,且無法就前開手機簡訊內容為合理之說明, 無從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上情,於量刑時,量處高 於一般經營六合彩案件於警詢及偵查中有悔意,並坦承犯行 之行為人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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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