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9號
CHDM,106,簡,299,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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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淑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吳瑾慈」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至第10行「及賴淑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上」 ,更正為「及賴淑英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測 定紀錄表上」;並將第18行至第19行「賴淑英始向員警坦承 其自始即冒用吳瑾慈身分而偽簽『吳瑾慈』姓名」補充更正 為「賴淑英即在偵查機關發覺上情前,向員警坦承其自始即 冒用吳瑾慈身分而偽簽『吳瑾慈』姓名,並自首受裁判」; 另將證據欄第2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當事人 登記聯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復將所犯法條欄二㈡(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3頁第3行至第4行)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當 事人登記聯單上之偽造『吳瑾慈』簽名2枚」,更正為「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上偽造『吳瑾慈』署押簽名各1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先後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吳瑾慈」署押簽名,及持偽造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文書交付予司法警 察而行使之,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 隱匿身分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 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供出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減刑,並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偽造吳瑾慈之署押以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瑾慈及妨害國家對犯罪之偵查,所為實有 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 害、犯罪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偵字第36號卷第11頁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測定紀錄表(同上偵 卷第24頁、偽造之吳瑾慈署押簽名已塗抹白色立可白遭遮掩 )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同上偵卷 第9頁)上偽造「吳瑾慈」署押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 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號
被 告 賴淑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英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與郵政街 口,不慎與蕭珮玲駕駛之8Q-2739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 ,詎賴淑英因駕駛執照已遭主管機關註銷,恐為警取締其無 照駕駛,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 中午12時30分許、12時40分許、12時44分許,分別在上開事 故現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於員警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下簡稱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賴淑英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上,接續偽簽其女兒「吳瑾慈」之姓名 ,並將表示其用意為表彰「吳瑾慈」已收執當事人登記聯單 一份而偽造「吳瑾慈」出具該當事人登記聯單存根聯一份之 私文書後,持以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 機關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正確性及吳瑾慈。嗣賴淑英自覺 不當,隨即以簽錯字為由,向員警要求更正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值單上所簽姓名,經員警以修正液塗去其上「吳瑾 慈」簽名後,賴淑英隨即簽寫其姓名,而為員警發覺事態有 異,追問之下,賴淑英始向員警坦承其自始即冒用吳瑾慈身 分而偽簽「吳瑾慈」姓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淑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件。
四被告及吳瑾慈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 五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均係 司法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行為人簽名確認,行為人在上開文 件上偽造他人署名,僅用以掩飾身分,尚不能表示有製造何 種文書及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名罪。至行為人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簽他人姓名 ,從形式上觀察,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該文件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14條第1項)。被告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定值單上多次偽簽「吳瑾慈」之姓名,其犯罪時、地密接, 且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為 實質一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並確定 ,於同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當事人 登記聯單上之偽造「吳瑾慈」簽名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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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