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傳真機壹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文松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所定「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 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查被告高文松既提供電話及其所持用行動電話 之「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人向其下注而為賭博行為 ,並與之對賭,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無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 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 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 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 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 之性質,且自民國105 年12月底某日時許起至106 年1 月 10日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 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 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五)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 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 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局,供不特定 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賭 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對社會不良影響甚 鉅;惟念其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不大,且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 靠先前的儲蓄維生,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 24至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傳真機1 台、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 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本案賭博營利之犯罪所得 為2,000 元(見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高文松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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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松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底起,至106年 1月10日止,接續以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之17之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親
自到上址或撥打電話或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注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將簽單分「二星」、「三星」、「四星」、「特 別號」,每組自1至49號有49個號碼,參與賭博之人,每簽 選1組號碼須先繳交賭金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金錢,若所 簽選之號碼與每週2、4、6之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個號 碼中任2、3、4或特別號相同者為中獎,簽中「二星」者, 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0 元之彩 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50,000元之彩金,簽中「特別 號」者,可得3,6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 高文松所有。嗣於106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簽賭 單2張、傳真機1臺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簽賭單2張、傳真機1臺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上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 ,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應各 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賭單2張、傳真機1臺及 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