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2號
CHDM,106,簡,272,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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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和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和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民國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 規定。被告所竊得之GARMIN牌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卡1張 ),業已發還被害人王彥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 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號
被 告 紀和吉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和吉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7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再因竊盜案 件,於103年3月4日經同院102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於103年4月8日經同院 102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3案);再 因竊盜案件,於103年3月18日經同院102年度簡字第2027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復因竊盜案件於103年5 月6日經同院103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上述第1案 至第3案所處罪刑,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76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4案及第5案所處罪刑,經同院103 年度聲字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二裁定所 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二、詎紀和吉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18日14時5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旁,見王彥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 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 後進入車內竊取王彥鈞所有放置於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 (GARMIN牌,含記憶卡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因王彥鈞發現其行車紀錄器不翼而飛,遂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員警並於同年10月7日6時43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5年聲搜字1027號搜索票至紀和吉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行車紀 錄器1台(含記憶卡1張,均已發還予王彥鈞)。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和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王彥鈞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和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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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