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號
CHDM,106,簡,26,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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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 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稽此,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 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事實,故經檢察官 依法撤銷緩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緩起訴處分書、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2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逕行聲請本件簡易判 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能戒除毒癮,而於本件緩起訴期間 內,因未履行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 處遇措施,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仍有 不足,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6日晚 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停車場內之車上,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於104年1月 18日下午5時3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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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