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1號
CHDM,106,簡,251,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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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8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調解程序筆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 理與鄰居之糾紛,竟率以出言恐嚇或傳送恐嚇照片之方式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並且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3頁);兼衡其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收入不穩定, 已婚,有2 名子女,1 個高一,1 個國三,妻子沒有工作 ,全家收入全仰賴被告,除了房貸以外尚有擔任保證人所 積欠之債務,共計約新臺幣5 百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之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該行動電 話亦非違禁物,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沒收該行動電話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



(二)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28號
被 告 張建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宏前曾因毒品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 12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04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5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張建宏之鄰居鍾喬羽於 105年8月16日上午某時,發現自己姊夫所有之乙部自小客車 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無故遭 毀損,因懷疑係不詳人士與鄰居張建宏債務糾紛,以致無妄 遭波及,因此將該部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相片及影射某鄰居欠 錢不還導致其附近鄰居車子遭殃等文字上傳至臉書,詎張建 宏在臉書上瀏覽此一訊息後,認為自己遭影射為欠錢不還之 鄰居,且不滿鍾喬羽及其胞妹鍾佳蓉曾至住處要求負責,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開始,以自己



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鍾佳蓉進行語音通話,除質 問鍾喬羽為何在臉書上留下上開影射之文字及圖片,並向鍾 佳蓉表示轉知鍾喬羽「騎機車時要慢一點,安全帽要戴好, 現在車禍很多,會發生什麼事沒人知道」等語,並傳送手槍 圖片乙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他人,鍾佳 蓉收到上揭張建宏之語音、圖片恐嚇訊息後,因心生畏懼, 隨即轉知鍾喬羽鍾喬羽亦因此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喬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建宏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遭告訴人鍾 喬羽在臉書上影射,而在鍾佳蓉之通訊軟體LINE上以語音留 言方式要求鍾佳蓉轉知告訴人鍾喬羽「騎機車時要慢一點, 安全帽要戴好,現在車禍很多,會發生什麼事沒人知道」等 語,以及傳送乙張手槍圖片予鍾佳蓉,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手槍照片是誤傳;至於要求鍾佳蓉轉知告訴人 鍾喬羽騎機車要小心等語,是要別人騎車要小心,並沒有什 麼不對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鍾喬羽鍾佳蓉結 證明確,復有被告傳送語音內容錄音檔、手槍圖片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由被告傳送予鍾佳蓉上揭語音內容及圖片,佐以 被告因遭告訴人鍾喬羽在臉書上影射乙情不滿,足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被告上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毫無足採,被告恐嚇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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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