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9號
CHDM,106,簡,249,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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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豪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765、701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241號)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柏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 傅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765號
105年度偵字第7019號
被 告 傅柏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柏豪(另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鄭照耀 比鄰而居,不喜鄭家之犬隻於晚間吠叫,雙方因飼養犬隻問 題發生不快,傅柏豪因對鄭照耀心生不滿。㈠其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見鄭照耀外出行經 其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旋持圓鍬在後 追趕及逼近鄭照耀,沿路並以「不要跑. . . 你不是很利害 ,要給你死」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鄭照耀,致鄭照 耀因此心生畏懼,並逃往彰化市中山路附近之停車場躲避。 ㈡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彰 化市○○路000號之鄭照耀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 垃圾子、幹你娘」等語辱罵鄭照耀,足生損害於鄭照耀之名 譽。
二、案經鄭照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柏豪固坦承有上揭㈡之公然侮辱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上揭㈠之恐嚇犯行,辯稱:伊有拿圓鍬,只有碎碎唸, 並未說出上開恐嚇話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 鄭照耀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應屬可信,且有監視器擷 取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此外,尚有證 人鄭○霆之證述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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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