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1號
CHDM,106,簡,241,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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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數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許偉峰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提 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機 關偵查犯罪、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促使詐欺集團更 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 ,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黃秀富、曾玉好所受財產上損害非 小,且均未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內資 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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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