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登豐
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調偵字第3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登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正為:「 曹登豐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0號之嘉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內,因工作程序問題 遭張佑任糾正,兩人因而言語爭執,僵持不下,詎曹登豐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張佑任恫稱『若再不離開就要打你』, 並即以手臂勒住張佑任脖子,張佑任因此受有頸區勒痕傷之 傷害。嗣為警獲報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登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至被告對告訴人張佑任雖有為上述恫嚇言語,惟因被告嗣 即著手實行傷害之行為,其上開言詞非僅止於單純未來惡 害之告知,自無庸再論以僅屬於補充性規範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6年度台上 字第75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途逕妥 善處理糾紛,因一時衝動與不滿,即訴諸武力解決,所為 甚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獲取告 訴人原諒,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暨衡酌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87號
被 告 曹登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登豐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0號之嘉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內,因工作程序 問題遭張佑任糾正,詎曹登豐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對 張佑任恫稱「若再不離開就要打你」,並隨即以手臂勒住張 佑任之脖子,張佑任因此受有頸區勒痕傷之傷害,並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警獲報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佑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曹登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佑任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1紙,暨受傷照片2張。
㈣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等罪嫌。其揚言傷害以恐嚇告訴人復進而動手傷人,依實 害吸收危險之原則,應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