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3號
CHDM,106,簡,193,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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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3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依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份, 補充:「被告本件犯行,係被告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查獲,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1 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 其刑」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員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 尚稱良好,被告主動交出所竊之財物,復經警發還予被害店 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兼 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影本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 紙附卷可證 (見偵卷第47頁);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見警卷第1 頁)、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關於沒收 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店家,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 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57號
被 告 周依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永泰律師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B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時點,在彰 化縣○○鎮道○路000號「全家福鞋店」和美門市內竊取店 內之運動鞋5雙(亞瑟士1雙、耐吉1雙、NEW BALANCE3雙, 總市價為新臺幣9490元)。嗣於同年7月29日,員警於處理 車禍案件時,周依萱主動向員警自首涉犯上開運動鞋,並於



同年月31日主動交付所竊得之運動鞋5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依萱之自白。
(二)被害人全家福鞋店之副店長蔡雨芷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告所竊得之運動鞋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 。
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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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