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瑄
輔 佐 人 劉陳寶珍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36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易字第8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沛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沛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賠償新臺 幣500 元,所竊之財物復經警發還予被害店家,有大潤發員 林店安管課民事和解切結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12頁),考量被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又經本院以10 3 年度監宣字第74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相關病歷、 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監護宣告裁定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46至77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惟其送精神 鑑定後,認被告於本件犯行之際無因其所罹疾病而致有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5 年9 月8 日函檢附之刑事鑑 定報告書存卷為證(見偵卷第78至81頁),暨其於警詢中自 承: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罹 有上開疾病,已如前述,情緒及行為控管本不能與一般人同 視,現並住院積極治療,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㈡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變更,惟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 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店家,業如前述,足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536號
被 告 劉沛瑄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沛瑄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前往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大潤發」賣場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之BB氣墊粉餅2個、卡尼爾專 業淡斑精華2瓶、歐雷多元修護粉嫩氣色霜1瓶、AQL收斂精 華1瓶、可可餅乾1盒(總價值新台幣2691元),得手後將上 開商品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自該賣場二樓購物入口 處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劉沛瑄通過電子防盜門時遭感應攜 帶未結帳物品,保全員黃光呈隨即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賣場物品放入自己隨身 攜帶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惟辯稱: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案發時吃了安眠藥,迷迷糊糊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及現場保全員黃光呈結證明確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被告帶同員警至行竊現場勘查 之翻拍照片9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另本案經被告 同意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 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鑑定報告書 乙份在卷足憑。綜上調查,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