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
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4、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其所竊得之罐頭為警察查獲後,已依該罐頭販售之 價格新臺幣113元如數賠償被害人,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 無異,既被告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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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速偵字第21號│
│ 被 告 王茂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竹塘鄉民靖村竹林路2段47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王茂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凌晨2│
│ 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號之萊爾富便│
│ 利商店,徒手竊取由謝雅筑所管領之罐頭2罐,將上揭罐頭 │
│ 藏放在所穿著外套口袋內而得手,並未經結帳離開。嗣為謝│
│ 雅筑之弟謝佑承發現,並將此事告知謝雅筑並報警,為警據│
│ 報後與謝佑承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攔阻被告,│
│ 並扣得罐頭2罐(已發還謝雅筑)。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核與被害人謝雅筑及證人謝佑承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
│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 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 告所竊得之罐頭2罐業已發還被害人,依法毋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 檢察官 戴連宏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 書記官 余佳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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