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8號
CHDM,106,簡,128,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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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騫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20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騫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 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退休人員」、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 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所竊取之財 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已如前 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 已返還所竊得之洋蔥,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43號
被 告 王騫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騫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 17時30分許,在林其璟耕種的彰化縣彰化市茄苳里阿夷小段 R23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洋蔥35顆(約值新台幣400元)得 手後,於逃逸時,為林其璟發覺報警而查獲,並扣得洋蔥35 顆(已發還)。
二、案經林其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騫德之供述、扣案洋蔥: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同意 就挖取洋蔥等情,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二告訴人林其璟之指訴、現場照片、扣案洋蔥照片、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涉有前揭犯 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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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