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8號
CHDM,106,智簡,8,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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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167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珮真明知如附件所示之「LV」等商標名稱圖樣(商標註冊 審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係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 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亦不得販賣仿冒 商標之商品。並明知其前由不明管道取得之皮夾,係仿冒如 附件所示之「LV」等商標之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間,透過其在社群網站「臉書」上 之帳號「陳真」,張貼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販賣該仿 冒商標皮夾之訊息。嗣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佯裝 買家於同年8 月18日購得陳珮真販賣之皮夾,陳珮真並提供 其不知情之配偶王正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作為匯款收受價金之用。嗣警方佯裝之買 家與陳珮真約定買賣金額1,700 元,警方取得該皮夾經鑑定 後,認為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乃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 仿冒商標皮夾1 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珮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6 份、鑑定 報告書、被告所刊登之販賣皮夾訊息之網頁畫面、被告與 買家間之網路通訊對話網頁畫面各1 份及網路ATM 交易明 細1 紙。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1日中信銀字 第10522483952691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 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警員,惟警員係基於破獲



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 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 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名相繩,另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出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透過網路 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 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 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 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 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 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能坦認犯行,且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 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犯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均如前 所述,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按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已於105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公告該條文自 105 年12月15日施行。故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 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且為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日「後」新修 正,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 形。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皮夾1 個,係仿冒商標商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本案被 告販賣仿冒商品所得之金額共1,7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約3 萬6,000 元,此有本院電話 記錄表1 紙可證,此部分告訴人因犯罪受害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已因被告履行賠償而消滅,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 法理由所示之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即屬符合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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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