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7號
CHDM,106,易,57,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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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倫潔
輔 佐 人 郭翠娥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倫潔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倫潔唐菀檉為鄰居,兩人因故不睦。民國105年10月28 日晚上6時許,周倫潔唐菀檉從鄰居沈峰仁住家門前摘取 榕樹葉後欲走回家時,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 其住家跑出來,先用雙手推撞唐菀檉,使唐菀檉後退兩三步 ,再以雙手攔住唐菀檉,不讓唐菀檉回家,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唐菀檉行使返家之權利。經唐菀檉呼叫後,唐菀檉之夫林 俊雄自其住處外出解圍,唐菀檉始得以返家,並報警處理。二、案經唐菀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刑事判決參見)。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對卷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周倫潔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 是做運動才會揮手,且伊走在正確的方向,是唐菀檉方向走 反,而伊當時遠遠只看到一個影子,伊只是為了保護自己, 若伊真要推唐菀檉,她早就倒下了云云。惟查:(一)被告前於偵訊時辯稱:只是要請問唐菀檉2件事,要她把話 說清楚,但只有雙手左右擺動,未攔住她不讓她回家,也沒 有以手推她,伊年紀大了,記不了那麼多云云;於本院審理 時先具狀改答辯稱:當天是走向唐菀檉,雖有張開雙手,但 只是接近要問事情,沒有阻擋不讓唐菀檉離去,唐菀檉就自 己喊救命,伊已是年邁之人,並無餘力對他人為強暴、脅迫 行為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如前。細究被告答辯內容 ,或謂是要詢問告訴人事情才將告訴人攔下,雙手擺動只是 為了詢問所做的暫時行為,自己年老體衰,沒有餘力阻擋告 訴人云云;或謂是告訴人走近才看到,並非要攔下告訴人, 雙手擺動只是要運動,若真要推告訴人,告訴人早就倒下去 云云,是其辯解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情節,其辯解內容是否 可採已有疑義。
(二)證人即告訴人唐菀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跑到伊面 前,用手推伊,伊要從左邊走被告就不讓伊從左邊走,伊要 從右邊走被告就不讓伊從右邊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另 在場之證人沈峰仁、黃順雍亦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看到 周倫潔用手推了唐菀檉一下,並伸手不讓唐菀檉往前離去等 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10頁)。被告雖辯稱證人黃順雍愛喝 酒,故其不與該證人談話等語,然被告未說明其2人有何嫌 隙,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亦未能證明上開2名在場證人與被 告有何仇恨,且渠等均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所證述之內 容不僅互核一致,亦與告訴人證述相符,是上開證人及告訴 人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三)再觀以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21頁), 可看見被告手插腰站立於照片左下角,眼睛直視畫面外,其 後告訴人配偶林俊雄從照片右方往左前進,被告仍站立照片 左方畫面外(由影子可得知),之後照片可見林俊雄將告訴 人帶至畫面內,被告仍跟在其2人後方直視其2人,隨後即可 見林俊雄轉頭、被告則手指告訴人,2人似有發生爭執之情 形。復佐參前揭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確實有妨害告訴人往 前行進返家之權利,否則證人林俊雄何需走向被告站立處,



將告訴人帶離開,並與被告發生口角。再參以證人林俊雄於 警詢亦證稱:其在家聽到妻子喊救命,就衝出家門,看到被 告擋住妻子去路不讓離開,其很生氣就把妻子帶回家等語。 益徵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被 告聲請其配偶即輔佐人郭翠娥為證人部分,因本院認為卷附 證據已足證被告犯行,且綜觀全卷之供述證據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該證人於被告阻擋不使告訴人離去時曾 經在場,是本案應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周倫潔所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審酌被 告行為時,業已88歲,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尚屬輕微,惟被告面對鄰里糾紛,不思 以平和方式排解紛爭,所為致告訴人深受恐懼,實有不當; 且被告事後仍否認犯行,審理期間更數度對告訴人咆哮,難 見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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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