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5號
CHDM,106,易,55,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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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不滿其女兒(下稱A女)之前男 友即告訴人乙○○是有婦之夫,竟仍欺騙A女,以致A女被 控訴妨害家庭,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 1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以A女所有 之門號0970-******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下同),透過 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是A女的爸爸,看你要怎樣子玩,找 時間約出來玩一下,你自己出門也要保重,如你真要處理跟 我說一聲,約個時間,看在哪裡大家一次解決,你不要跟我 囉哩囉嗦,要文要武一起來,約時間再說其餘不用說了」等 恐嚇內容給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告 訴人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 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 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 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 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 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 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三、次按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加惡害之 旨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為要件,其加害之意思雖不論 直接或間接,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且 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惟必 以所傳達之內容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此一惡害於現實上可 得發生,乃行為人所能掌控施加於被害人,因而客觀上具有 惡害結果發生之具體危險性,使被害人亦因受行為人如此加 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產生,始足當之,若是憑空出 於毫無客觀根據、或基於宗教信仰觀念之惡言咒罵、指責警 告等相類之「惡害」通知,則非在刑法恐嚇罪規範之疇(例 如咒罵人會家庭破散、減壽、窮困潦倒、被雷劈、被飛機砸 死云云)。又人與人於日常生活中意見不合、氣味不相投時 ,動輒相互譏諷,動輒彼此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此 時因雙方怒氣沖天、激忿填膺,所為之言語多未經慎思熟慮 ,或咄咄逼人,流於尖酸刻薄,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 聞者莫不感到不安、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 意味,惟是否必然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 標準審酌該等用語、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 有加惡害之性質,且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 雙方當下之語境,進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 立場、對話之全部內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 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按 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的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具施加 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恐嚇之 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
四、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手機通訊 軟體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



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指時間,以A女所有之門號09 7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所 載文字訊息給告訴人,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警詢時辯稱 ,略以:因為我女兒前男友即告訴人打我女兒,還用LINE傳 了一些影射性的恐嚇字眼,還騙我女兒說他離婚了,還以裸 照要求復合,但他已有婚姻,還一直糾纏我女兒,所以我才 傳上面的訊息給他,我是為了要循法律途徑要告對方,所以 叫他自己要保重一點,沒有要恐嚇他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 面、2頁)。偵訊時同辯稱:因為告訴人先前有打我女兒, 還先傳要我女兒出門要小心等語,我女兒也已經有告告訴人 恐嚇、傷害等,我傳這樣的意思是表示我要以法律上解決等 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於審理時復辯稱,略以:因為告 訴人打我女兒,還有傳一些LINE訊息,他傳給我女兒「你這 種行為有天會死在街上」等,所以到後來我就把我女兒的手 機拿過來,叫我女兒幫我打起訴書所載訊息傳給告訴人,看 告訴人要如何處理,我沒有說要找告訴人,完全都是看告訴 人,約時間也是叫告訴人約,我也沒有說要去找他,如果不 約,我也沒有辦法去找他,完全是看他的意思,後來我就說 那你保重,就是要走法律訴訟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背面)。
五、經查,被告有於105年11月21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 南路二段住處(地址詳卷),以A女所有之上揭門號行動電 話,委由A女打字,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起訴書所載文字 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稍後,在彰化縣○○市○○路 ○段000號一帶開車途中時,接收到上開訊息之事實,業據 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0頁 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38至39頁),核與告訴人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0頁背面), 並有上揭LINE訊息之手機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依此,被告是否成立恐嚇 罪,爭點厥在其所傳送之上開文句內容,在其與告訴人對話 之整體語境下,客觀上是否具有恐嚇即加惡害之性質,又此 等文句依渠等對話之脈絡,客觀上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茲 分述如後:
(一)觀之,以被告所傳送之文句訊息(「我是A女的爸爸,看 你要怎樣子玩,找時間約出來玩一下,你自己出門也要保 重,如你真要處理跟我說一聲,約個時間,看在哪裡大家 一次解決,你不要跟我囉哩囉嗦,要文要武一起來,約時 間再說其餘不用說了」)本身意涵而言,被告並無任何明 白之惡害告知,亦無特定內容之指示,無主動命令或強要



告訴人必然要如何之意,也沒有表示要去找告訴人做何處 理之意,無附加如告訴人有為如何之作為或不作為或不依 其指示辦理,被告即會直接或間接地加以何等惡害於告訴 人一身之意思,其通篇文句僅係在表達,就特定事項(詳 後述)全憑告訴人自行決定要以如何之方式來處理,倘若 告訴人有要處理該事之真意,那麼可以向被告約定時間見 面一次解決,至於解決方式如何,亦任由告訴人自行決定 ,被告則均表奉陪到底之意,惟若告訴人無約時間處理之 意,那自然就不須或不該再加以提起該事,是如告訴人置 之不理,自無所謂進一步處理等後續情事可言。以此,依 社會大眾通念,難以認為上揭訊息中何部分文字用語該當 於某種惡害告知,全文亦未見被告有欲將不明惡害刻意施 加於對方之本意在(觀念上,無法將處理或解決特定事情 當作是一種惡害告知),而被告審理中亦表示伊目的是希 望告訴人最好不要再騷擾伊女兒,不要再有任何聯絡、牽 扯之意(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此一說法亦在上揭訊息 可得涵括與理解之文義範圍內。而文字語句之使用本因人 而異,與個人所受之教育程度、社會歷練、先天語文能力 、生活習慣、環境、宗教信仰等種種因素息息相關,縱或 表面上較為粗鄙直接,仍應探究使用者之真意,不該以詞 害意,反之亦然。尤其在今日大眾頻繁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對話,為求迅速、簡捷,故多半會使用最為簡便之詞語, 將各種文字、用語自行組合使用,以最大限的理解,求取 最少的文字書寫說明,以致常會有詞不達意、選字用語錯 誤、意義超載或不足、理解錯誤等各種情形發生,此在一 般人之間極為常見,不足為奇。本件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頁個人戶籍基本資料),自陳從事 水電材料(見本院卷第40頁),所從事工作之社會地位、 教育程度均非甚高,先天上已無法期待被告必然能夠使用 較文雅中肯、委婉適切之詞句與語氣表達其意。況出於憤 怒、為女兒打抱不平之心態與立場,以父執長輩身分代女 兒出面與屬於晚輩之告訴人處理事情,縱在用語上略嫌強 硬,惟於人情世故、人倫常理上,尚非過分,可得為一般 人所接受。至被告雖有稱「你自己出門也要保重」,這種 發話者隱含反面意欲的用語,按上法條意旨說明,本質上 無法也不該當然即解讀成其必然含有何種惡害指涉或有施 加惡害之意,而是要綜合全文前後整體來考量,然而本件 合併被告前後訊息前全文,實在看不出被告有何明確「惡 害」指示,並有欲將之加於告訴人而以此相告之意在(且 被告係稱「也要」,顯見本句有其前後脈絡性,不宜任予



割裂,斷章取義,甚至注入非被告本意之意涵,詳後述) 。基此說明,無從將被告意在要請告訴人出面解決、處理 事情之表達,解釋成是一種惡害告知,該等訊息在本質上 已難認必然具有恐嚇行為之品質。告訴人主觀上所感到之 害怕(姑不論真偽),容或純粹只是出於其聽聞後,單純 基於個人生活經驗、性格作用後,主觀上所憑空想像與感 受,難認係因為被告有為特定之惡害告知所產生。(二)再者,卷附手機通訊軟體畫面擷圖之對話,確為告訴人與 被告之女往來所相互發送予對方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供 陳在卷,並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坦認(至有關偵卷第14、15 頁以林秀美名義傳送給A女之訊息,也是由林秀美之夫亦 即告訴人本人編寫,只是借林秀美之名傳送,而非林秀美 本人所編寫,見本院卷第37、37頁面告訴人之供述)。則 進一步探究被告、A女、告訴人間前後以通訊軟體對話之 內容背景:
⒈依告訴人傳送至A女手機之文字與圖片訊息,載有:「傷 害罪都是給錢了事,賠醫藥費、緩刑易科罰金...大概是3 -9萬之間」(偵卷第11、30頁)、「我初犯頂多賠償或罰 金」(偵卷第11頁)、「我只有一個傷害。妳們恐怕有點 糟糕...」(偵卷第12頁)、「...我有一個傷害罪而妳爸 已經有前科...」(偵卷第13頁)等語;而A女傳送給林 秀美(當時實際持用人為告訴人)之訊息亦有「他動手打 我就是不可能」(偵卷第14頁)等語。依此,被告所稱告 訴人有動手打A女乙節,應非空穴來風。
⒉次依告訴人(含以其妻林秀美之名)傳送至A女手機之文 字訊息,載有:「...我女友比我還生氣=_=...、我還是 一樣的要求...賴保持原樣、臉書弄回來偶爾讚一下。現 實互不相干...這樣的話我願意和解撤銷所有提告」(偵 卷第13頁)、「謝謝妳劈腿偷吃啊」(偵卷第13頁)、「 本來我走妳來事情完美...妳硬要把事情鬧大」(偵卷第 14頁,告訴人以林秀美名義發送)、「他想跟妳當好友.. .怎能接受慢慢變淡...我們離婚了啊...他是故意要氣妳 的吧...妳也傷他很深」(偵卷第15頁,告訴人以林秀美 名義發送)、「妳根本配不起我...爛女人...再告訴妳一 件事...妳不知道修圖可以修掉名字嗎...我根本沒離婚.. .哈哈」(偵卷第18、19頁)」、「妳要連賴都封鎖我也 沒差!我有多愛妳就有多恨妳...既然我的愛妳不要...那 只能轉恨了...今天妳如果是願意給一次機會就一次!妳 絕對步入禮堂拍婚紗出國蜜月!妳偏偏要跟自己過不去」 (偵卷第22頁)、「想好如果不想回我...回姚吱吱也可



以!選幸福我一樣等到月底...也能從朋友做起...之後一 樣娶妳!如果還是要鬧大那我不知道妳在想甚麼」(偵卷 第24頁)、「我愛一個人可以呵護到天上去!我恨一個人 犧牲我自己也可以...要敵人還是要朋友?要幸福還是要 傷害?只是你一個"我不想"去決定!希望妳能想通...等 妳答案」(偵卷第25頁)等語;告訴人警詢中亦稱伊與被 告之女有性行為,為朋友關係,認識2年等語(見警卷第4 、5頁)。由此,亦見被告稱其女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告訴人為已婚身分,卻欺騙A女已離婚而與A女交往,於 雙方因故不和後,仍以已離婚要求A女復合等節,亦為屬 實。
⒊復依告訴人(含其以其妻林秀美)傳送至A女手機之文字 與圖片訊息,載有:標題為「當街砍死女友...兇手只講4 個字」之網路新聞(時間105年11月20日14時59分,偵卷 第16頁)、「妳繼續騙吧...妳這種行為有天會死在街上. ..不知道情殺案件很多嗎?」(時間105年15時00分,偵 卷第16頁)、「妳舔我屁眼、還有跟一堆男人亂搞的故事 會出現在各大爆料公社...妳要不守信用...我也不用守」 (時間105年15時02分,偵卷第17頁)、「還有淫照都在 我電腦裡...我會好好保管...我看妳嫁給誰...妳知道嗎 ?!現在是妳配不上我!我跟每個人說這件事...都是說 妳太爛...叫我一定要放棄!」(時間105年15時03分,偵 卷第18頁)、「妳根本配不起我...爛女人」(時間105年 15時04分,偵卷第18頁)、「傻子被我白幹了兩年。屁眼 還被我用過,看誰會娶妳...妳現在要回來我也不要了... 髒死了」(時間105年15時05分,偵卷第19頁)、「我不 在了沒辦法照顧你們...姑姑兩位老人家過馬路小心車子 。經不起一撞」(時間105年15時14分,偵卷第19頁)、 「性愛照方面妳放心...我會"好好保管"...但好奇姑姑爸 爸媽媽看到是甚麼反應?別說我賤說我狠!」(偵卷第22 頁)、「幸福...仇恨...兩條路結果大不同!妳選哪條? 最後再給妳選一次」(偵卷第23頁)「我不是威脅妳選哪 一條路...而是傻瓜都會選幸福!我讓妳一晚好好想想... 是不是放下怨恨還是要繼續怨恨...那就是互相報復兩邊 傷亡罷了」(偵卷第24頁)等語。可見,告訴人曾以情殺 案相告A女,並明白咒稱A女會死在街上,復曾對A女稱 有拍攝A女不雅性愛照片,不斷在對話中言語侮辱A女, 且以此威脅A女未來婚姻幸福,更以被車子撞影射A女家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告訴人上揭訊息是否構成刑法上恐 嚇之行為,亦應參照其與A女間之說法與其他事證加以審



認,此與本案無關,惟不論如何,告訴人上揭訊息對於A 女而言,客觀上應會在A女心理與精神層面構成一定之威 脅或壓力,足使A女感到焦慮與緊張,按社會大眾通念, 應屬肯定),可見被告欲與告訴人解決處理之事,以及被 告所稱告訴人有對A女騷擾,告訴人有叫被告家人要小心 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40頁),均確實有之。 ⒋再被告傳送起訴書所載訊息幾分鐘後,經告訴人回稱要聯 絡公司連線警局、截圖、對A女提告通姦罪、報警等訊息 時,被告與A女一方亦只有回覆「那我知道怎麼處理了」 (時間21時08分,偵卷第26頁)、「你繼續囂張,我看你 這兩天怎樣子笑」(時間21時13分,偵卷第27頁)、「謝 謝,我們也會截圖」(時間21時14分,偵卷第28頁)等語 。析之,如被告一方真有意要對告訴人施加惡害,其根本 不用向告訴人稱要「截圖」云云,其直接以訊息回覆要加 以如何內容之不利與惡害,使告訴人當下感到不安、不快 與懼怕即可達其目的,是衡情,被告之所以回稱也要「截 圖」,容可認為其目的應有要在將來循訴訟管道處理時提 出之用,因而明白告以對方會留存相關對話資料以為將來 爭訟時之事證準備,否則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與A女間之 糾葛,儘管自行私下解決即可,留此對話之截圖根本沒有 必要也無意義。是被告辯稱其傳送起訴書所載訊息,係有 循法律途逕解決之意,客觀上顯屬可能。
(三)又整體觀察卷附告訴人與A女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見 偵卷第11至30頁),幾乎都是告訴人一方不間斷地以上揭 內容之文字訊息發送給A女,A女一方則回應甚少,甚至 沒有任何回應,此或係宥於該等對話資料係由被告提供所 限,以致不全之處,惟以卷附長達近20頁之對話紀錄,A 女一方(含被告)僅回覆約10則之訊息,其餘訊息則全部 都是由告訴人所發送,其中有相當大量的訊息均係發送在 被告傳送起訴書所稱恐嚇訊息前,審酌雙方如此對話背景 ,被告及A女顯係在屢屢接受告訴人以此等激烈、不雅、 難堪、粗俗、訕笑、嘲諷又帶有威脅意味與惡意之訊息侵 擾下,因不堪告訴人一再地以上揭內容之訊息干擾其生活 ,復不斷要求A女要加回臉書、保持LINE、還要聯絡當朋 友,疲於回應,無從也無力拒絕,復不知該如何處理、面 對,生活顯已大受影響之情境下,被告身為A女父親,基 於保護子女立場,為阻止告訴人上揭言語干擾,因而以A 女通訊軟體,傳送起訴書所載訊息,揭明自己身分,表達 請告訴人表示應如何解決、處理雙方間之問題,以此,於 情於理,並無逾越或不當之處,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在。



至被告訊息中所稱要告訴人出門也要保重等語,在上述雙 方對話整體脈絡的理解下,對照告訴人所傳送種種謾罵、 不堪入目又歹毒粗鄙的文字,堪認此容屬被告出於一時氣 憤,所為單純咒罵性質之情緒用語(以反面的意思),非 屬具體惡害之告知。基此整體觀察,被告所傳送之訊息, 不僅在文義本身難認有恐嚇之性質,客觀上亦難遽認該等 訊息即必然會足使人心生畏怖,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難以讓一般人對起訴 書所載被告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足認公訴意 旨所載被告之行為確已構成恐嚇罪之其他事證,揆諸首揭法 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 定之原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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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