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43號
CHDM,106,易,24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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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96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宇珊告訴被告林柔君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96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61號
被 告 林柔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柔君劉宇珊之前婆婆。林柔君不滿劉宇珊之友人以臉書 帳號「就愛玩」發布動態消息,指林柔君欠錢不還,欺負善 良老百姓等字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下午7時30分許,以手機上網連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林燕子 」,在劉宇珊之友人使用之「就愛玩」臉書動態上,張貼劉 宇珊幼子之照片,並以指摘及傳述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涉之誹謗文字內容為「這是父母通姦所生的」、「不是要 給大家都知道嗎,劉宇珊蕭承翰通姦,共同生了一個小孩 叫劉○○嗎?」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足以貶損 劉宇珊及其幼子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名譽。二、案經劉宇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柔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宇珊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留言 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家暴傷害妨害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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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