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3號
CHDM,106,易,113,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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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宗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0815、10889、11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宗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彭宗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二、彭宗寶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 同意,開啟附表二編號1至3各該告訴人住處未上鎖之大門, 無故侵入其等住處內。
三、彭宗寶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3時49分前不詳時間內,以 不詳方式取得劉碧珍遺失之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接續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三所示自動提款設備,持 該提款卡輸入劉碧珍黏貼於該提款卡後面之密碼之不正方法 ,使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 於錯誤,誤以為該提款之人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陸續支 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致劉碧珍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彭宗寶被訴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劉碧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魏曾也合邱萬賀 、邱謝月子、陳錦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暨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宗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該證據;犯罪事 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碧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提款設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設備及路 口監視器位置圖、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 記錄單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之1)。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多次持他人所有之提款 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再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3次侵入住宅及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處(起訴書誤載為7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未 經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相當影響, 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 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行竊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就附表一編 號2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及農會定存單2張;犯罪事實三所領 得15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竊取之深灰 色斜背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黃金手



鍊1條、黃金耳環1對、私章1只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陳錦 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贓物認領保管單漏 載私章1只,惟依卷附員警尋獲扣案物品照片,應已發還告 訴人,參偵字第10815號卷第21頁),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雨衣 及安全帽等,均非犯罪所得之物,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 本件各該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 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 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 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 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 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據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不併 合處罰,故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以及有期徒刑11 月(得易科罰金),均未達1年以上,則參前開說明,即不 可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對被告諭知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從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 作乙節,不符上開規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方式 │ 證 據 │ 主 文 │
├──┼──────────────┼─────────────┼──────┤
│ 1 │彭宗寶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上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芬如於警詢│彭宗寶犯竊盜│
│ │午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時之證述(偵字第10815號 │罪,處有期徒│
│ │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 卷第7至8頁)。 │刑參月,如易│
│ │交岔路口旁之田地時,見陳芬如│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科罰金,以新│
│ │所有之深灰色斜背包(起訴書誤│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臺幣壹仟元折│
│ │載為黑色)置放在前開田地中央│ 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1081│算壹日。未扣│




│ │之木桌上,即趁陳芬如未及注意│ 5 號卷第9至12頁)。 │案之犯罪所得│
│ │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斜背包後,│③現場、監視器翻拍暨扣案物│新臺幣壹仟伍│
│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隨後於│ 品照片(偵字第10815號卷 │佰元沒收,於│
│ │不詳地點,將斜背包內之現金新│ 第13至21頁)。 │全部或一部不│
│ │臺幣(下同)1,500元取出後,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能沒收或不宜│
│ │即將斜背包連同其內之國民身分│ 10815號卷第24頁)。 │執行沒收時,│
│ │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 │追徵其價額。│
│ │黃金手鍊1條、黃金耳環1對、私│ │ │
│ │章1只丟棄於彰化縣○○鎮 │ │ │
│ │○ ○ ○ ○
○ ○○路0段000號旁水溝。後員警據│ │ │
│ │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被│ │ │
│ │告,被告始於105年10月24日晚 │ │ │
│ │間8時許,帶同員警至上開丟棄 │ │ │
│ │地點起出該斜背包及其內所有上│ │ │
│ │開物件(除現金1,500元外,其 │ │ │
│ │餘物品業經發還陳芬如)。 │ │ │
│ │ │ │ │
├──┼──────────────┼─────────────┼──────┤
│ 2 │彭宗寶於105年10月22日中午1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為於警詢│彭宗寶犯侵入│
│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3號 │住宅竊盜罪,│
│ │9 號輕型機車,行經陳錦為位在│ 卷第10至11頁)。 │處有期徒刑柒│
│ │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②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偵│月。未扣案之│
│ │,未經陳錦為之同意,以不詳方│ 字第11243號卷第13、17、 │犯罪所得新臺│
│ │式侵入陳錦為前開住處,並徒手│ 至19頁)。 │幣參萬元及農│
│ │竊取陳錦為所有藏放於二樓臥室│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會定存單貳張│
│ │內衣服下方之現金3萬元,及面 │ 11243號卷第23頁)。 │,均沒收,於│
│ │額各50萬元之農會定存單2張, │ │全部或一部不│
│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 │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方 式 │ 證 據 │ 主 文 │
├──┼──────────────┼─────────────┼──────┤
│ 1 │彭宗寶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曾也合於警│彭宗寶犯侵入│
│ │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3 │住宅罪,處有│
│ │號輕型機車,行經魏曾也合位在│ 號卷第7頁)。 │期徒刑貳月,│
│ │彰化縣溪湖鎮媽厝里海豐路9之2│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如易科罰金,│




│ │號住處時,趁魏曾也合在門口低│ 務電話記錄單(偵字第1088│以新臺幣壹仟│
│ │頭揀菜不注意之際,未經允許且│ 9號卷第77頁)。 │元折算壹日。│
│ │無正當理由,即開門進入魏曾也│③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偵│ │
│ │合上開住處。嗣因魏曾也和之孫│ 字第11243號卷第13、14、 │ │
│ │女在屋內客廳玩手機,詢問彭宗│ 19頁)。 │ │
│ │寶係何人、為何進入等語,屋外│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 │
│ │之魏曾也合聽聞聲響,進屋內察│ 11243號卷第23頁)。 │ │
│ │看,始發現上情。彭宗寶發現事│ │ │
│ │跡敗露,隨即拖詞離開。 │ │ │
│ │ │ │ │
├──┼──────────────┼─────────────┼──────┤
│ 2 │彭宗寶於105年10月22日上午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萬賀於警詢│彭宗寶犯侵入│
│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3號 │住宅罪,處有│
│ │輕型機車,行經邱萬賀位在彰化│ 卷第8頁)。 │期徒刑貳月,│
│ │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時│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如易科罰金,│
│ │,見屋內客廳並無人在,即未經│ 務電話記錄單(偵字第1088│以新臺幣壹仟│
│ │允許且無正當理由,開門進入邱│ 9號卷第76頁)。 │元折算壹日。│
│ │萬賀上開住處客廳。適邱萬賀自│③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偵│ │
│ │屋內走出看見,詢問彭宗寶係何│ 字第11243號卷第13、15、 │ │
│ │人,何以進入屋內等,彭宗寶始│ 19頁)。 │ │
│ │藉口稱找不到路而離去。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 │
│ │ │ 11243號卷第23頁)。 │ │
├──┼──────────────┼─────────────┼──────┤
│ 3 │彭宗寶於105年10月22日上午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謝月子於警│彭宗寶犯侵入│
│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3 │住宅罪,處有│
│ │9號輕型機車,行經邱謝月子位 │ 號卷第9頁)。 │期徒刑貳月,│
│ │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住 │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如易科罰金,│
│ │處時,見屋內客廳並無人在,即│ 務電話記錄單(偵字第1088│以新臺幣壹仟│
│ │未經允許且無正當理由,開門進│ 9號卷第76頁)。 │元折算壹日。│
│ │入邱謝月子上開住處,並走到客│③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偵│ │
│ │廳後方房間前,適邱謝月子在房│ 字第11243號卷第13、16、 │ │
│ │間拿衣服正要出來,見彭宗寶未│ 19頁)。 │ │
│ │出聲探詢即進入屋內,詢問是否│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 │
│ │要偷竊等,彭宗寶始藉口要找人│ 11243號卷第23頁)。 │ │
│ │而離去。 │ │ │
└──┴──────────────┴─────────────┴──────┘
附表三: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設備所在地│提領金額 │
│ │ │ │ │




├──┼───────┼───────┼──────┤
│ 1 │民國105年8月16│彰化縣埤頭鄉斗│新臺幣(下同│
│ │日下午3時49分 │苑西路187號埤 │)1萬元 │
│ │許 │頭郵局 │ │
├──┼───────┤ ├──────┤
│ 2 │105年8月16日下│ │2萬元 │
│ │午3時50分許 │ │ │
├──┼───────┤ ├──────┤
│ 3 │105年8月16日下│ │2萬元 │
│ │午3時51分許 │ │ │
├──┼───────┤ ├──────┤
│ 4 │105年8月16日下│ │2萬元 │
│ │午3時52分許 │ │ │
├──┼───────┤ ├──────┤
│ 5 │105年8月16日下│ │2萬元 │
│ │午3時53分許 │ │ │
├──┼───────┤ ├──────┤
│ 6 │105年8月16日下│ │2萬元 │
│ │午3時54分許 │ │ │
├──┼───────┼───────┼──────┤
│ 7 │105年8月16日晚│彰化縣田中鎮 │2萬元 │
│ │間8時48分許 │田中維力公司之│ │
├──┼───────┤提款機 ├──────┤
│ 8 │105年8月16日晚│ │2萬元 │
│ │間8時5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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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