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923號
TPDV,90,重訴,923,200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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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柏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一八二號十一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台北市○○區○○路一○一號五樓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壹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美金貳拾貳萬零參佰柒拾壹元肆角玖分,及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㈠被告柏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千一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借款本金分二 十四期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每半年還本一次,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 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清償之 責任。
㈡被告丁○○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柏納鞋業 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一億三千萬元為限。被告柏 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 向原告借款十一筆合計四千八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及 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詎上開借款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迄未清償,共計 尚積欠原告本金四千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㈢被告柏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六 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現上開借款已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被 告迄未清償,原告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截至起訴日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二十二萬零三百七十一元四角九分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紙、借據一紙、保證書一紙、借據一紙、委任開發遠期 信用狀契約書一紙、墊款憑證四份(每份含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貨申 請書、匯票)等影本及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三紙、原告授信核准貸放 資料查詢申請單十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關前述欠款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及四 千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之部分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時間,原如附表 三所載,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遞狀聲明改以附表一所示時間起算,查原告嗣 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 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保證書、借 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墊款憑證(含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 貨申請書、匯票)、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原告授信核准貸放資料查 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 柏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丙○○迄 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柏納協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給付五千三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美金二十二萬零三百七 十一元四角九分,及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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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