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11號
CHDM,106,單禁沒,11,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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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捌點玖柒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1、72、73號被告黃東暘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3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8.9736公克),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1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均已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 予敘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 偵緝字第71、72、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查扣 之透明結晶物3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8.9736公克) ,乃被告所有於各該案件中為警當場查扣之物(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毒偵字第3313號卷 第41頁被告供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3、4頁被告供述),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毒偵字第3313號卷第18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154號卷第10頁 )。上開物品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6月 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5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112號鑑驗書在卷 為據(見新北地檢署毒偵字第3313號卷第51頁,彰化地檢 署毒偵緝字第72號卷第1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本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無誤,並屬違禁物品。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 以與其內盛裝之毒品完全解析分離,應將該等外包裝袋整 體視為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同屬第二級毒品,故除取 樣部分因鑑析用罄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8.9736公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8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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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