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85號
CHDM,106,交簡,85,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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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265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交訴字第6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內「重型 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詹麗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彰化簡易庭 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查被告詹麗悌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為適當之救護、 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案 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 生更為嚴重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 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 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 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騎 車逃逸,置傷者不顧,實屬不該;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賠償金額予告 訴人,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受理判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業務經理」,教育程度「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本院電話洽辦紀錄單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寧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65號
被 告 詹麗悌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麗悌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6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心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自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右轉進入中山路2段,詹麗悌見狀已避煞不及,致兩 車發生擦撞,造成李心瑀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 側膝部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詎詹麗悌於肇事後,能預見 與其碰撞而人車倒地之機車駕駛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 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 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自騎車離去。嗣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心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麗悌矢口否認所有犯行,辯稱:伊騎車經過上開 路段時,只覺得機車有頓一下,後來聽到女生的尖叫聲,伊 有回頭看,看到一個女生已經要站起來了,伊認為她是自己 跌倒的,跟伊沒有關係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告 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此節雖為被



告否認,然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錄影帶翻拍及事故 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駕車行為有何過失,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且稽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帶(業經當庭播放) 所示,可知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擦撞告訴人機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因而受 傷,其自有過失,殆無疑義。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稱不知有擦 撞告訴人所騎車輛云云,此部分經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帶,發 現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當時,被告確實有急踩煞車並 減慢車型速度,益徵被告辯稱不知道有車禍發生等語,殊無 可採,純屬捏造之詞。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 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 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 ,至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 行為人對此部分是否有認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行為人只要認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情狀及 有「逃逸」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只是因該條係 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所訂立,故法條增列「致人死傷」為 處罰條件,如肇事未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始例外不加以 處罰而已。準此,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 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查本件被告辯稱不知有發生車禍乙節既屬無稽, 顯見被告事發當時確實知悉其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



告訴人可能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詎被告竟然逕行離開 現場,是被告明知其駕車撞及告訴人,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 施以必要救護而逃逸離開,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肇事逃 逸等情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 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 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 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 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肇事逃逸 罪是屬故意犯,過失傷害罪則是屬過失犯行,其罪名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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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