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25號
CHDM,106,交簡,52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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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阿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
40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94號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阿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補充被告謝阿明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謝阿明於民國97、99、102年間已有3次公共危險 之前科,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3 、5月確定(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而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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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