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09號
CHDM,106,交簡,409,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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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欽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7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欽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欽松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 後庄巷某友人住所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 化縣田尾鄉豐田村光復路住所;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 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中正路2 段103 巷口時,因紅燈右 轉而為警攔查,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 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欽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11 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危險性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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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