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束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束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駕駛汽車上路,所為 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亦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吳束快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束快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卡拉OK 店,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000巷00號居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8分許,經測得其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束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