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3行「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林榮堅 男 56歲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榮堅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巷0弄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市自 強南路黃昏市場購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因發 覺渾身酒味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堅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