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見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重型機車酒測 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犯罪情節、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 罪之前科素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至警局報警之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而於84年12月 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6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迄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其為中低收入戶,又具有身心障礙資 格(見本院卷第6 頁之彰化縣政府106 年1 月19日府社工助 字第1060021145號函),經濟狀況非佳,且被告是為了帶同 女兒至警局報案,始酒後騎乘機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 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 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 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 ,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在此一併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289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陳見發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見發自民國105年12月8日1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忠覺里 之玄天宮廟內飲用鹿茸藥酒後,返回其彰化縣○○鎮○○里 ○○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載其女前往彰化縣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報案時,為警 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克,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法定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見發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G0 1863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 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