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22號
CHDM,106,交簡,322,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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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丁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308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丁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郭丁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郭丁洲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 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顯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 ,恣意於酒後無照(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 ,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因而肇事撞擊告訴 人林崇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身體及財產損害 ,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 業「布輪加工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04號
被 告 郭丁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丁洲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 路友人處飲用1罐啤酒後,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 鹿港鎮鹿和路2段352巷前方空地自停車處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欲左轉入鹿和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林崇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鹿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見郭丁洲駕駛之 自小客車突從路旁空地駛出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 側車身與郭丁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崇生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挫傷及撕裂傷、左上肢挫擦傷、 雙膝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經路人通報警、消前來處理,郭 丁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認自己為 肇事人,經警方對郭丁洲以呼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 現郭丁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林崇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郭丁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崇生指訴及本署偵 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 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及過失傷 害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丁洲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於警方到場時在場並向警方坦認 自己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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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