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59號
CHDM,106,交簡,259,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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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78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秉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由北往南方 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及證據部份補充「 被告謝秉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謝秉甫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 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 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案被 害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其過失 程度顯然較被告為重,且案發時現場尚有其他人目擊,被 害人所受傷勢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



傷害,又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於案發後已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有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之作為,相較於其他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 駕車逃逸,置傷者不顧,實屬不該;然念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田中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寧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785號
被 告 謝秉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甫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17時5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 段 000 號南側前方之路旁(車頭朝北)時,其本應注意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前開車輛暫停在 員集路之路邊(佔用機車專用道停車,其車輛副駕駛座側之 前、後輪約與機車專用道之外側白線平行,且剛好壓在白線 上),並向路旁經營檳榔攤之陳慧華購買香菸。適謝麗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集路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亦行至上開地點,見狀不及閃避,其機車前方因而猛 力碰撞謝秉甫之車輛後方,致其人車均摔倒於地,並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髁上移位性骨折、下巴及口腔 (下唇) 撕裂傷與右側大腿撕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 。車禍發生時,謝秉甫已結束購物,其可預見其 他用路人可能因撞及其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受傷,竟未報警 處理及對為傷者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秉甫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車輛停放在員集路 之路旁購買香菸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人撞到伊駕駛的車輛,所以東西買 完就離開現場了等語。然查,被告肇事後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麗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案發時,證人陳慧華甫將香菸交給被告後走進檳榔攤內, 因聽到碰撞聲而跑出外面查看等情,業據證人陳慧華於偵查 中結證甚詳。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因強裂碰撞致嚴重破 損,有現場車損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參以上開機車為減輕車 身重量而使用常見之塑鋼材質,該等材質於因撞擊而破毀時



發出之聲音清脆又響亮,為吾人一般生活之常識,則本件碰 撞當時,因撞擊聲響甚大,被告當無不知已經肇事之理。另 本件經於偵訊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即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南側檳榔攤監視器(檔案編號DSCN5683,鏡頭 由北往南方向拍攝)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編號4.全景_000 00000000000,鏡頭由南往北方向拍攝))結果,發現:「( 一)檔案編號DSCN5683之監視器部分錄影時間10秒許,被告 謝秉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員 集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證人陳慧華經營、位於彰化縣 二水鄉員集路5段130號檳榔攤前,並佔用機車專用道停車, 其車輛副駕駛座側之前、後輪約與機車專用道之外側白線平 行,且剛好壓在白線上。錄影時間18秒許,證人陳慧華自檳 榔攤走向坐於駕駛座之被告。錄影時間30秒許,證人陳慧華 走進檳榔攤,此時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機車專用道行駛,出現在畫面上端。錄影時間32秒 許,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直接自後方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大 貨車,該自大貨因遭猛烈撞擊,車身明顯往前推動,且車斗 亦可見有上下震動情形。2 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旋將上開自 大貨車駛離現場。( 二) 檔案編號4.全景_00000000000000 部分錄影時間1 分19秒許,被告謝秉甫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大貨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證人陳慧華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檳榔攤前,佔用機車專用道停車,且未見有打警示燈提醒 後方來車之情形。錄影時間1 分43秒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機車專用道直線行駛而來,並 自後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大貨車。錄影時間1 分45秒許, 被害人倒在機車道及快車道中間,倒地位置已經超越被告車 斗寬度」各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是綜合上述,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知有人與其 車輛發生碰撞,並可預見有人因此而受傷,卻仍未加以協助 送醫救治,亦未待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其確 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及未必故意甚明。故其本件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謝秉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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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