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2號
CHDM,106,交簡,162,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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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肅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肅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證人陳森勇於警詢之證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肅寬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前 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 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皮革業(見偵卷第5 頁、 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蕭肅寬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肅寬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社頭鄉友 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迄至同日21時許結束。嗣於同日2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社頭鄉里 仁村崙雅巷住處,於同日22時41分許,途經社頭鄉民生路與 和平路口,不慎與陳森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 (無人受傷),於同日23時許,經獲報到場處理員警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肅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及事 故現場蒐證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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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