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77號
CHDM,106,交易,77,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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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9642號),本院認宜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溢任職於「埔鹽鄉永樂便當」及「 鹿港民生便當」,平日需駕駛小貨車載送便當至客戶指定地 點,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 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 溪湖鎮東寮里培英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彰水路4段128巷路口左轉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杜穗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水路4段12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進, 黃金溢因上述疏失,而於上揭路口與杜穗宜之機車發生碰撞 ,杜穗宜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腹部挫傷、左膝挫 傷、身上多處挫傷、頸椎挫傷神經壓迫及腰椎神經壓迫等傷 害。黃金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黃金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杜穗宜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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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