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73號
CHDM,106,交易,73,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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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聖樺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 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 永靖鄉永興村永崙路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交 岔口欲左轉進入九分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及道路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告訴人 蕭丞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九分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蕭丞閎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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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