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芸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芸筑於民國104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陳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06.5 公里處(位於彰 化縣大村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客觀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打瞌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呂文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下稱「呂車」),陳車隨即失控向右偏行撞擊路肩 旁之鐵絲網而停止,呂車則停在中間車道上。呂文榮下車後 ,因考量深夜在高速公路行走擺放故障標誌會有安全顧慮, 故未放置警示標誌。不久後,適有賴錦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車賴車),行經上述路段並駕駛在 中間車道,因當時為凌晨時段,且無路燈照明,視線較暗, 呂車受損後僅有右後車燈發出亮光,警示效果不足,而賴錦 海一面駕車,一交與車上乘客交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迎面追撞呂車,並失控向左偏行再撞擊行經該處由康家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車康車),致賴錦 海受有胸骨骨折、腹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陳芸筑、呂文榮、康家銘均未受傷)。
二、案經賴錦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芸筑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即證據資格),有本院 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陳芸筑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車追撞呂車而肇事,
惟表示不知道自己對於告訴人賴錦海是否應該負責,辯稱: 我雖然是車禍的起因,但我撞到呂車之後就停在外面路肩, 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2頁筆錄參 照)。經查:
(一)車禍發生之經過,依序是陳車(即被告)先追撞呂車,陳 車再失控向右撞到路肩外側之鐵絲網並停止,呂車停在中 間車道,不久之後,賴車又在中間車道二度追撞呂車,呂 車向前仍停留在中間車道,賴車失控向左撞擊到中央分隔 牆,並與行經該處之康車發生撞擊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 人賴錦海、證人呂文榮、康家銘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 (被告部分見偵卷第第3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61頁; 告訴人賴錦海之部分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60頁背面;證 人呂文榮部分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5 頁背面、第67頁背 面;證人康家銘部分見偵卷第7 頁、第16頁背面、第61頁 )),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4至25)、現場及車損 照片(偵卷第28至35頁)在卷可稽。以上關於肇事之時間 、地點及經過情形,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項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惟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我有打瞌睡,撞到之前我突然驚醒,來不及 踩煞車就碰撞到該部小貨車」(見偵卷第10頁背面)。而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當時天候晴、道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見偵卷第24頁),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因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而撞上呂車,緊接著又發生告訴人追撞呂車之事故,足見 被告確實是一連串車禍之起因。
(三)關於被告是否應負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囑託鑑定及說明,結果如下 :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 22日彰鑑字第1040001301號函並檢送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42至46頁)認為:「①就第一段肇事過程而言,被告陳芸 筑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之 全措施,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呂文榮駕駛自用小
貨車,正常行駛,被後方陳芸筑車追撞,無肇事因素。② 就第二段肇事過程而言,賴錦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之全措施,追撞前方肇事後 停在車道上之呂車,為肇事主因。呂文榮駕駛自用小貨車 ,夜間肇事後停於車道上,未於車後方100 公尺處設置故 障標誌,為肇事次因。康家銘駕駛營業大貨車,閃避至內 側車道,被肇事後左偏之賴車撞擊,無肇事因素」。 ⑵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 月7 日室 覆字第1043054475號函並檢送覆議意見(偵卷第106 至10 7 頁)認為:「本案因賴車行車影像錄影器顯示動態與警 繪現場圖不符,且賴君與康君各執一詞(行車錄影器又僅 顯示到撞及呂車部分),故第二階段因仍有疑點,本會未 便遽予覆議。另第一階段陳芸筑、呂文榮部分則照彰化縣 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陳芸筑於夜間駕 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車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由後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呂文榮無肇事因素。』 」。
⑶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2月14日室 覆字第1050148196號函文補充說明:「本案肇事型態係屬 二階段之行車事故,陳芸筑與呂文榮駕車肇事屬第一階段 ,且已橫停於路肩與第二階段又有段時間差(呂君已下車 打電話報案,且稱一分鐘後再被撞)故其之肇事責任業與 第二階段切割,與賴錦海間之肇事無相關聯」。 ⑷依上述鑑定結論,似認被告之肇事與告訴人賴錦海之交通 事故可完全切割,而互無關聯。
(四)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述鑑定結論並非可採,說明如後 :
⑴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
│ 一、一開始告訴人賴錦海車子跟在一台車子的後面,行駛在外側 │
│ 車道,車內持續有聊天之聲音。畫面時間18:28:37時,告 │
│ 訴人前車的後車燈開始閃爍。此時告訴人向左跨越到內側車 │
│ 道行駛,並且超越該前車,時間約在18:28:40。 │
│ 二、告訴人車子繼續行駛在中間車道,直到撞上呂文榮車輛之前 │
│ ,行駛過程中沒有其他車輛出現在前方,但在18:28:46左 │
│ 側有一台小客車從內側車道超越告訴人的車子(該車持續行 │
│ 駛在內側車道,即告訴人車子的左前方),於18:28:51接 │
│ 近呂文榮的車子時,該內側車發現右邊車道有異狀並且急踩 │
│ 煞車(煞車燈亮起),此時才可以比較清楚看到呂文榮的車 │
│ 子停在告訴人車道之正前方。 │
│ 三、18:28:52時聽到告訴人車內有人喊「啊」一聲,就撞上呂 │
│ 文榮車子,撞上前有看到呂文榮車子的右後車燈呈現亮起之 │
│ 狀態。 │
└─────────────────────────────┘
⑵在上述勘驗過程中可知告訴人賴錦海駕車時,原本行駛 在外側車道,後來轉入中間車道繼續行駛約12秒(畫面 時間18時28分40秒,至18時28分52秒)才撞上呂車。告 訴人賴錦海於警詢時自稱其當時的時速約90公里(見偵 卷第14頁背面),以此計算12秒大約可行駛300 公尺( 計算式:90×1000÷60÷60×12)。在這300 公尺的行 駛過程中,未見有其他車輛擋住告訴人賴錦海的視線, 倘若在白日或光線充足之情形下,確有可能發現呂車停 在車道中央而及時反應煞車。然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告表上記載該處之光線為「夜間,無照明」( 見偵卷第24頁),由勘驗過程亦可知該路段沒有明亮的 路燈,直到告訴人賴錦海撞上呂車之前一刻(約1 、2 秒),因告訴人車輛十分接近,車頭大燈照射下才清楚 看見呂車停在車道中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雖認為「呂文榮駕駛自用小 貨車,夜間肇事後停於車道上,未於車後方100 公尺處 設置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然依當時情形,倘若呂 文榮確實下車至相距100 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顯須冒 著生命危險而為之,如此作法並無期待可能性,客觀上 應不能歸咎於呂文榮(檢察官亦是以此為由對呂文榮為 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10 頁之不起訴理由)。又呂文 榮固有打亮後車燈作為警示,然勘驗影像中只見呂車的 右後車燈有亮起,警示效果仍然不足。觀諸前述勘驗畫 面中有另一輛內側車道之車輛超越告訴人汽車,該車也 是大約在相同時刻才發現危險並踩下煞車燈,可見當時 的視距並非良好。勘驗過程中亦可聽見告訴人賴錦海在 肇事前應該是和車上乘客聊天(乘客林進發於警詢時稱 其當時正與賴錦海在講話,見偵卷第18頁背面之警詢筆 錄),告訴人賴錦海並未有打瞌睡之情形。
⑶由上可知,告訴人賴錦海是在視距不佳,無法清楚觀察 到車前狀況之情形下撞上呂車。呂車無預警出現在中線 車道,此乃一般人較難預料之情狀,告訴人賴錦海就其 肇事之部分,不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又呂文榮無肇事 責任,已如前述,故所應歸咎者,乃造成呂車停止在道 路中央之起因(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雖告訴人賴
錦海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在視線較差之路段,告訴人賴錦海或可 藉由降低車速等方式減少閃避不及的風險,然被告打瞌 睡追撞呂車之結果,造車呂車違常的停在中線車道,使 呂車後方之告訴人賴錦海閃避不及,而二度發生追撞, 被告亦應同有過失。
⑷從而,本院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不但是造成後續接連發生 追撞事件之起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錦海 之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至告訴人賴 錦海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惟告訴人 之過失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責任,併予敘明。
(五)告訴人賴錦海在車禍後,受有胸骨骨折、腹部挫傷、左前 臂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此有台大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於偵卷第20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為犯嫌前,自行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 ,及警員曾勝良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 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量刑之審酌: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在本案車禍中與告訴人賴錦海同 為肇事原因,斟酌肇事之情狀、告訴人賴錦海受傷之情形 ,及被告表達其雖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可委託保險公 司處理賠償事宜,然因鑑定結果對被告有利,保險公司不 欲理賠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2頁之審理筆錄), 另衡以車禍對於告訴人賴錦海除身體傷害外,亦造成之精 神上之損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 狀況(未婚、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⑴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