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72號
TPDV,90,重訴,272,200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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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甘有財會計師即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林美玲會計師即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自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   告  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號五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二十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董事長退職津貼(或 稱退休金)債權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存在。 二、陳述:
(一)緣鈞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二六七號之執 行命令,就被告甲○○對被告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豐公司) 所可領取之董事長退職(離職)特別津貼債權,在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 萬元及執行費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被告振豐公司 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竟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否認被告甲○○對其有此項 債權存在,因而由法院通知原告應於十日內對振豐公司起訴,逾期即撤銷執 行命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 甲○○亦否認此債權存在,故原告對之併予起訴,均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
(二)查被告甲○○對被告振豐公司確有董事長退職(離職)特別津貼債權七百七 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原為七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扣除所得稅七萬 零二百四十五元後之餘額)存在。蓋被告振豐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開立應付憑單(號碼:911029)及簽發以農民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 到期日(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票據號碼為FAZ0000000,受款人 為甲○○,面額七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之支票,俟保管振豐公司印 章之人及總經理賀鳴琴在支票發票人欄蓋章後(已蓋董事長甲○○印章), 被告甲○○即可領取。然該支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即尚未蓋振豐公司及賀 鳴琴印章)、被告甲○○尚未領取前,被告振豐公司即接獲扣押命令,被告 甲○○知悉後竟將前述應付憑單及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取走藏匿,以上事 實,有於「應付憑單」上簽名之被告振豐公司副總經理陳炳輝可以傳證,並



有於同一時間賀明琴領取總經理退職特別津貼債權之應付憑單、支票及被告 振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票日)制作之「應付票據受票人明細 」可供比對參酌。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 規定,命被告提出振豐公司「憑單號碼:911029之應付憑單」及「農民銀行 儲蓄部票據號碼:FAZ0000000之支票」,倘其拒不提出,請依同法第三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原告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查被告振豐公司於決定發給被告甲○○離職金時,就其離職金稱為「董事長 退職津貼」,然於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後,被告誤以為以「 退休金」名義即可避免遭扣押,因而乃由被告甲○○自行更名為「退休金」 ,惟不問其名稱為「退職津貼」或「退休金」,均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稱之「退職金」債權,而屬得為扣押之債權,不因被告任意更改其債權之名 稱而有異,否則被告豈非可隨時更改債權名稱而規避法院之扣押?爰依被告 就嗣後關於退職金之名稱改為「退休金」一詞,而於訴之聲明加註「或稱退 休金」債權,以資明確。
2查被告甲○○係被告振豐公司之董事長,而董事長並非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工(參照勞基法第二條第一、二款規定),並不受勞 基法規定之保障,董事長縱由公司決議給予退休金,其退休金亦不得自勞基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準備退休金專戶內撥付,更何況勞工退休金債 權,勞基法亦未規定不得扣押。查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 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核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勞 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 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 抵銷之明文,自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 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項判決,雖僅針對「抵銷」而為論述,但「扣押 」亦規定於相同條文,其結論自屬相同。
3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公務人員退 休金為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同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 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再以勞保給付為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 押或供擔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 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由此觀之,何種金錢債權不得為強制執 行,法律皆有明文規定;反之,一般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勞動基準法僅於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按月提撥之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存儲,不得作 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 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並未規定勞工請領之退 休金請求權不得扣押,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者,迴不相同。依「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法律未規定者,視為有意省略」之法理,退休金請領權,



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抗字第一七○○號 裁定意旨足供參考。而勞基法規定之勞工,其退休金債權法院仍可扣押,依 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無論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及司法院民事 廳研究結果,均持肯定見解,足見此為司法實務一致見解。 4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八一)勞動一字第三九七六 七號函釋:「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董事 長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 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中發給」,從而縱如被告所稱,其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包括董事長在內(政 府鼓勵廠商提撥退休金,多多益善,對被告之提撥自無拒絕之理),但不因 此可推翻董事長並非勞基法規定之勞工,其退休金債權仍可扣押之事實。 5綜上所述,被告甲○○所得領取者,縱為勞工退休金,然依法既無不得扣押 之規定,其抗辯所領取者為依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扣押之「 退休金」云云,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振豐公司聲明 異議狀、振豐公司應付票據受票人明細、振豐公司甲○○賀鳴琴領取董事長 、總經理退職津貼「應付憑單」、振豐公司甲○○賀鳴琴領取董事長、總經 理退職津貼「支票」、振豐公司轉帳傳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振豐公司間有董事長退職(離職) 特別津貼債權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存在,無非係以被告振豐公司 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應付憑單(號碼:911029)及簽發以農民銀 行儲蓄部為付款人,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票據號碼為FAZ0000000, 受款人為甲○○,面額七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之支票為其論據,並 要求被告提出上開「應付憑單」及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以為證明。惟 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振豐公司間有所謂「董事長退職 特別津貼」債權存在,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訴外人賀 鳴琴領取「總經理退職特別津貼」之「應付憑單」及「支票」逕自推斷首開 「應付憑單」及「支票」即係被告振豐公司用以支付被告甲○○之「董事長 退職特別津貼」,實屬無稽。原告雖要求被告提出上開「應付憑單」及「支 票」,惟縱令被告振豐公司曾制作原告所稱之「應付憑單」及「支票」,然 原告並未說明其欲調查之「應付憑單」及「支票」與本件董事長退職特別津 貼債權究竟有何關連,是該證據就爭點而言既無證據價值,自無調查之必要 。
(二)第查,原告所稱之七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款項並非被告甲○○對被 告振豐公司之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被告振豐公司亦無任何給付董事長 退職特別津貼之規定,該筆款項實係被告甲○○自五十三年六月六日進入被 告振豐公司擔任業務員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退休為止,依勞基法



及稅法計算後所得領取之退休金(課稅前為七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倘 若系爭款項非被告甲○○之退休金而係「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則國稅局 必以被告甲○○原得領取之七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元退休金按累進稅率核實 扣繳,豈可能核定被告振豐公司僅需代被告甲○○繳納七萬零二百四十五元 之稅金?而依資遣金明細表及訴外人賀鳴琴親簽之同意書所載,亦可明顯發 現原告所稱訴外人賀鳴琴領取之「總經理退職特別津貼」實係賀鳴琴自八十 四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任職被告振豐公司之資遣費,而 與被告甲○○所得領取之退休金不同,被告振豐公司更無「董事長退職特別 津貼」之科目可言,可知被告甲○○與被告振豐公司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董 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存在,實則被告振豐公司向來均就全體員工(包含董 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職員及工廠員工)之薪資提撥百分之十之退 休準備金存於中央信託局,是原告主張被告振豐公司從未提撥退休金,並非 可採。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被告振 豐公司於被告甲○○任職期間,向有依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按月提撥員工退 休準備金,並以專戶存放,是被告甲○○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振豐公司請領之 退休金,依法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乃原告竟巧立名目,將上開被告甲○○ 之退休金任意解為係「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亦屬無憑。原告之所以請求 就被告簡發阿對於被告振豐公司之「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在六百八 十萬元及執行費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乃為規避退休 金請領之權利係依法不得為扣押暨執行標的之強制規定。查被告振豐公司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即已決議預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底結束營業,並規劃總資遣費及退休金約需八千萬元,作為被告公司照顧員 工退休或資遣後之生活費用,被告振豐公司嗣即依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 ,辦理公司員工之退休、資遣事宜,被告甲○○對於被告振豐公司之權利僅 止於依勞基法規定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而已,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董事長退職 特別津貼」債權存在。
(四)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準備(三)狀內將本件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被 告甲○○對於被告振豐公司有董事長退職津貼(或稱退休金)債權存在等情 。姑先不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董事長退職(離職)特別津貼債權 」與變更後之「董事長退職津貼債權」並不相同,且原告於此次變更中復加 註「或稱退修金債權」,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究係董事長退職津貼債權,抑或 退修金債權,顯有未明,其前後主張更有矛盾之處,且與原告聲請扣押之標 的亦不相同,其變更足以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故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被 告不表同意。次查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顧名思義係指被告甲○○以董事 長身份退職時所得具領之款項,而「退休金」則係指被告甲○○自五十三年 六月六日進任被告振豐公司擔任業務員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辦理退休止 ,依勞基法規定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兩者之法律基礎完全不同,原告起訴時 既係請求確認被告間有「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存在,自應就二被告間



是否存有上開債權善盡舉證之責任,殊無於被告表示該筆款項為被告甲○○ 之「退休金」後,反以「或稱退休金債權」之語搪塞。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所領取者,縱為勞工退休金,亦非不得扣押云云。惟查 ,勞工退休金是否得為扣押之標的,並非本案所應審究之事實或前提要件, 與本件亦毫無關連,本件係因原告聲請執行法院就被告甲○○所得對被告振 豐公司請領之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予以假扣押,經被告振豐公司聲明異 議表示被告甲○○對被告振豐公司並無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後,原告始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被告間有董事長特別津貼債權存在,是原告非但 未曾聲請執行法院就被告甲○○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債權為假扣押,更未請求 確認被告間有退休金債權存在,故被告不明瞭原告關於得否為假扣押標的之 論述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連。
(六)查被告甲○○前已遭原告聲請法院扣押華隆、嘉新石化、廣豐、國票等公司 股票,以當時股價計算高達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已足以清償本件 原告所指債權(按原告是否有此債權存在,尚在第三審法院審理中),詎原 告猶不滿足,竟欲將被告辛勤工作數十年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強稱為「董事長 退職特別津貼」而予扣押,並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振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應付憑單、轉帳傳票、職工退休金 、資遣費計算書、資遣金明細表、薪資所得扣繳繳款書、同意書、證券存摺、 薪資表、退休金會計表冊、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各一份 、支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光旭、陳玉美。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七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二六七號執行 命令,就被告甲○○對被告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豐公司)所得領 取之董事長退職(離職)特別津貼債權,在六百八十萬元及執行費七萬六千五百 二十五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振豐公司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竟具狀向法 院聲明異議,否認被告甲○○對其有此項債權存在,然被告甲○○為被告振豐公 司之董事長,並非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 自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縱如被告所稱其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包 括董事長在內,然依實務見解,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非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 ,故本件被告甲○○對於被告振豐公司所得領取者,不問其名稱為「退職津貼」 或「退休金」,均屬得為扣押之債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一併對被告振豐公司及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上開董事長退職津貼 (或稱退休金)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七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款項,並非被告甲○○對 被告振豐公司之「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被告振豐公司亦無任何給付董事 長退職特別津貼之規定,該筆款項實係被告振豐公司依勞基法規定,按月自薪資 提撥並存於中央信託局之退休準備金,於被告甲○○退休後,依勞基法及稅法計 算後所得領取之「退休金」,依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



之標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二六七號之執 行命令,就被告甲○○對被告振豐公司所可領取之董事長退職(離職)特別津貼 債權,在六百八十萬元及執行費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 告振豐公司則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否認被告甲○○對其 有此項債權存在,執行法院遂通知原告應於十日內對被告振豐公司起訴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全壬字第 二二六七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振豐公司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七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甲○○對於被告振豐公司 所得領取之七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原為七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扣 除所得稅七萬零二百四十五元),不論屬「董事長退職(離職)特別津貼」債權 或「退休金」債權,均屬得為扣押之標的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被告甲 ○○所得領取之該款項並非所謂「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而係被告振豐公 司依勞基法規定,按月自薪資提撥並存於中央信託局之退休準備金,既為退休金 ,依勞基法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等語置辯。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三十 三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對甲○○有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債 權存在,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四九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全壬字第二二六七號執行命令對振 豐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甲○○於六百八十萬元及執行費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 之範圍內向振豐公司收取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振豐公司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否認甲○○對其有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存在。查被告甲○○及 被告振豐公司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仍抗辯被告甲○○對於被告振豐公司 之上開債權依法不得扣押,則被告甲○○對於被告振豐公司是否確有六百八十七 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之債權存在、可否扣押予以強制執行,縱屬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惟對原告而言,仍屬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甲○○、振豐公司均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併列甲○○及振豐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甲○○對 於被告振豐公司有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之董事長退職津貼(或稱退休 金)債權存在,即無不合。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對於被告振豐公司有七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之 款項可資領取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振豐公司應付票據受票人明細、應 付憑單、轉帳傳票,及以農民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



日,票據號碼為FAZ0000000,受款人為甲○○,面額七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 五元之支票等件為證,即令被告亦提出振豐公司職工退休金計算書、明細表、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是被告甲○○對於被告振豐公 司有七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之款項可資領取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 應可確定。惟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不論其名為「董事長退職(離職)特別津貼」或 「退休金」,均屬可得扣押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一再否認,並以上開款項係 屬被告振豐公司依勞基法規定按月提撥之退休金,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等語抗辯 。則本件應予審酌者,乃上開款項之性質為何?是否不得作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時據以扣押之標的?
六、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 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亦指出:「所謂 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 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 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 ,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 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依上開見解,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與公司間係屬委任 而非僱傭關係,經理人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按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 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 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董事長既係由董事依公司法第二 百零八條第一項互選而產生,其與公司間亦當然為委任關係,參考前開經理人並 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實務見解,董事長當然亦非勞動 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經查,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係屬 被告振豐公司依勞基法規定按月提撥之退休金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振豐公司薪資 表、轉帳傳票、退休金會計表冊、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為 證,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振豐公司確有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振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名義存儲於中央信託局,然被告甲○○為被告振豐公司董事長,並非勞 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所規範之勞工,被告振豐公司得否以該公司退休準備金之一 部作為被告甲○○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已有疑問。七、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 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 法第二條規定,勞工退休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



範圍內按月提撥之;同辦法第六條規定,該準備金應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儲存。再勞工退休基金收支處理程序第六條亦規定,退休 金給付應開發以退休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寄交監督委 員會轉發。惟查上開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之所以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並應由勞工與 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給付退休金時,應開發以退休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 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寄交監督委員會轉發,其目的不外乎藉由強制提撥退 休準備金,並由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儲存之方式,以 確保勞工將來退休時請領退休金之權益,貫徹雇主支付退休金之義務及避免該退 休準備金遭雇主擅作他用。是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退休準備金不 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惟該條規定係針對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而言,其目的在確保公司將來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能力,與「勞工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有異,不得類比,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如公務員退休法 第十四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亦無其他禁止 扣押之明文,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亦有司法院(七九)廳民二字第四六一 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可供參考。查被告甲○○對於被告振豐公司有七 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之債權可得請領,被告振豐公司並已經由臨時股東 會決議將公司資產發放予員工作為資遣費及退休金,並已制作應付憑單、轉帳傳 票、職工退休金計算書,開立面額七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及七萬零二百 四十五元之支票二紙,復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繳交稅款,有振豐公司 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應付憑單、轉帳傳票、職工退休金計算書、支票、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該七百七十四萬 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係屬被告甲○○對於被告振豐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從而被告 等抗辯被告甲○○對於被告振豐公司所得請領之七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 係自被告振豐公司依法按月提撥之退休金中所支出一節,縱然屬實,然該款項既 已自振豐公司退休準備金中提領而出,即已屬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無不得 作為扣押標的之理。是被告等抗辯該款項依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不得讓與 、扣押、抵銷或擔保,顯將雇主依勞基法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與「勞 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混為一談,其抗辯自不足採。八、被告甲○○對於被告振豐公司有七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之債權可得請領 之事實,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前因主張對被告甲○○有債權存在,以本院八十八 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四九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全壬字第二二六七號執行命令對振豐公司發扣押命令,禁 止被告甲○○於六百八十萬元及執行費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振 豐公司收取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因被告振豐公司收受扣押 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被告二人間有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存在,原告始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既在於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振豐公司有前述債權存在,俾得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而其主張前揭債權存在之事實既已為本院所肯認,則不論該七百七 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究屬所謂「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抑或所謂「退



休金」債權,既屬同一債權且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因原告於其訴 之聲明有「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或「退休金」債權之名稱上差異,即謂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董事長退職(離 職)特別津貼債權」與嗣後之「董事長退職津貼債權」並不相同,其變更足以影 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故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云云,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復 抗辯原告前已聲請法院扣押被告甲○○所有之華隆、嘉新石化、廣豐、國票等公 司股票,以當時股價計算高達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已足以清償本件原 告所指債權,詎原告猶不滿足,仍欲扣押本件系爭款項等語。惟查,倘強制執行 機關之執行結果與實體法之權利關係不符而有不當執行之情形時,債務人或第三 人自得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若係因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使執行機關為違 法之執行行為,債務人亦得對於債權人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主 張,是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屬另一問題,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債權存在之 事實無涉。
九、縱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對於被告振豐公司有七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 (原為七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扣除所得稅七萬零二百四十五元,此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之債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振豐公司有六百八十 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在債務六百八十萬元及執行費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之 扣押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郭光旭、陳玉美,以證明被告振 豐公司並無「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之會計科目及債權存在,惟被告甲○○對於 被告振豐公司所得請求之前揭債權,不論其性質為何,均屬得為扣押執行之標的 ,是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郭光旭、陳玉美,即已無必要。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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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