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1 月4 日所為刑事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598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而羈 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 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又監所與法院間 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 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2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本院於本案判決後,已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將判決正本 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且由被告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乃於106 年 1 月25日向該監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此有蓋有「法務部矯 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印戳(其上標記106 年 1 月25日9 時收件)之上訴書狀存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 上訴人既係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 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106 年1 月22日屆滿,因該日適逢為星期日而順延,故上訴期間末日 應為106 年1 月23日,然上訴人竟遲至106 年1 月25日始向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