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97號
CHDM,105,訴,597,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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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志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世志(綽號「大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及轉讓。陳世志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為下 列毒品販賣及轉讓犯行(詳如附表一、二各次所示),分述 如下:
陳世志與友人許吳棕(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75號【下稱另案】判決),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 ,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 ㈡陳世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 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購 毒者。
陳世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給許吳棕
陳世志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楊忠偉施 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購毒者王立仁林漢村陳宜煌許吳棕於警詢 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 世志之辯護人認此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



揭供述對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 列其餘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 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 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 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8之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對於證人王立仁許吳棕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 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於監察上開門號期間發現被告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毒品之情事,嗣於 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本院審查認可本案件與對 證人王立仁許吳棕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此有 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本院103年聲監續 字第1491號、103年聲監字第001342號、彰化縣警察局民國 105年10月11日彰警刑字第1050077129號函及本院105年12月 2日105年度聲監可字第4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6772號卷二 第48、49頁,本院卷第179、180頁)。且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 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 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



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 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 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 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 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 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 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 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 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 因予楊忠偉施用,然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雖曾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許吳棕王立仁等人聯繫,透過許吳棕而與陳宜 煌、林漢村見面,但我都只是跟陳宜煌王立仁許吳棕見 面聊天或一起施用毒品而已,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 我確實有與許吳棕在桃園見面,但只有聊天吃飯,我沒有賣 毒品給許吳棕,此外,我曾介紹綽號「阿寶」的藥頭給許吳 棕及林漢村認識,由他們自行交易毒品,我從未販賣毒品給 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而賺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係以運送豬隻為業,月薪平均達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自無為獲利數萬餘元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之動機,且陳宜煌林漢村究係向許吳棕購買毒品,抑或 向被告購買毒品尚有疑義,另許吳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 ,及在桃園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已給付之價金數額,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犯 行云云。




二、經查:
㈠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交易,因交易時 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 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毒者片面 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有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毒者之 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毒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 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 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 ,全然捨棄不採。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 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陳宜煌之部分:
⒈查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經證人許吳棕居間 聯繫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宜煌之事實,業據 證人陳宜煌許吳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67 72卷一第254頁反面至255頁,偵6772卷二第17頁)。證人陳 宜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見過被告一次,是透過許吳 棕介紹及聯繫見面認識,當天我本來想買1,000元的毒品, 但我只有500元,經許吳棕跟被告聯繫,被告允諾後,許吳 棕就帶同被告與我在彰化市永安街見面,我將500元交給許 吳棕,然後我親眼看見許吳棕將錢拿給被告後,被告拿毒品 給許吳棕許吳棕再把價值約1000元的毒品交給我,而我自 己沒有辦法聯繫被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一定要透過許吳 棕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2頁),核與證 人許吳棕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23日上午,我 與被告及陳宜煌電話聯繫後,我有跟被告一起去找陳宜煌見 面,陳宜煌原本想買1000元的毒品,但陳宜煌只有500元, 經被告同意先付500元,另外500元可先欠著後,陳宜煌將錢 交給我,由我轉交給被告後,被告遂將毒品給我,我再拿毒 品給陳宜煌陳宜煌要向被告買毒品都要透過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頁及反面、165、167頁至反面)相符。又比對證 人陳宜煌許吳棕上開證述,及證人許吳棕與被告及證人陳 宜煌先後於104年1月23日上午6時43分許、10時28分許通訊 內容:「B(即被告):我大狗啦!A(即證人許吳棕):喔 ,大狗喔,晚一點啦!。B:今天喔?你朋友啊!A:嘿阿。 B:幾點?...B:那我先過去找人,找完我在過去找你啦!. ..」、「A(即證人許吳棕):你誰?B(即證人陳宜煌):



宜煌啦!A:喔,我要過去了,我朋友快到了,你在店裡等 就好。B:喔,好好好...」(見偵6778卷一第82頁反面), 與證人陳宜煌許吳棕證述,陳宜煌與被告交易毒品,係由 許吳棕居間聯繫見面交易等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內容均有相 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陳宜煌許吳棕證述,證人陳宜煌確 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 ,應堪採信。況證人許吳棕就上開居間聯繫被告與證人陳宜 煌交易部分,已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另案中證人許吳棕亦 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139頁至反面) ,其於本案供述、另案供述及卷存之證據均相符可以採信, 並無虛偽供述之情形,而被告是否涉有販賣毒品犯行,與證 人許吳棕並無利害衝突,證人許吳棕尚無需甘冒遭以偽證罪 處罰之風險,特意構陷被告,準此益徵證人許吳棕前開證詞 之可信性。再證人陳宜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性,除經其 陳述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8、49頁),堪可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詞,足以擔保證人陳宜 煌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
⒉至被告辯稱:我不認識陳宜煌,只看過陳宜煌一次,當天我 們只是一起聊天,一起施用毒品,我沒有賣毒品給陳宜煌云 云。惟觀諸被告與證人許吳棕間於104年1月23日上午6時43 分許、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均係被告 主動去電找證人許吳棕,復向證人許吳棕確認其友人幾點相 約見面;且細繹被告與證人許吳棕於104年1月23日上午6時4 3分許之通訊內容,被告主動聯絡證人許吳棕稱:「...你朋 友是今天嗎?...你朋友啊!..我說你朋友幾點要去你那邊 啦?」等語,證人許吳棕回稱:「...我聯絡看看啦!..」 等語(見偵6772卷一第82頁反面),顯係證人許吳棕前已曾 向被告表明其友人需求之事,被告方主動聯絡證人許吳棕詢 問:「你朋友今天嗎?」,倘被告與證人許吳棕見面僅係單 純聊天及一同施用毒品,然通訊內容卻完全未見被告與證人 許吳棕間,彼此有問候及聊天之意思;況被告亦自承不認識 證人陳宜煌,只看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豈需刻 意透過證人許吳棕含糊詢問完全不熟識之證人陳宜煌幾點到 ,且完全未提及欲找證人陳宜煌何事,證人許吳棕即能完全 明白被告來電之目的而居間聯繫證人陳宜煌,實與一般友人 相約聊天之常情有違。準此,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林漢村之部分:




⒈查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經證人許吳棕居間 聯繫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漢村之事實,業據 證人林漢村許吳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67 72卷一第282頁反面,偵6772卷二第16、17頁)。證人林漢 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都稱許吳棕「坎兄」,我是透 過許吳棕介紹及電話聯繫,想跟許吳棕的朋友(即被告)買 5000元毒品,當天我們約在彰化縣議會附近,許吳棕跟被告 一起來,我拿3500元給許吳棕,再由許吳棕拿給被告,然後 被告給我毒品,我離開不久後,有接到電話表示拿錯包拿到 葡萄糖,要我不要動,隨後我又回去跟他們換海洛因,另外 我不認識藥頭,一定要透過許吳棕才能跟被告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至88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吳棕於本院及另案 審理中證稱:林漢村不認識被告,於104年1月21日晚間,林 漢村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毒品,但我跟林漢村說有朋友(即 被告)要來,然後我就介紹林漢村向被告購毒,林漢村原本 要買5000元,但他身上只有3500元,我問被告,被告說沒關 係可以欠,當天我確實有帶林漢村跟被告買毒品海洛因,林 漢村交錢給我,我再把錢拿給被告,毒品則是被告拿給我, 我拿給林漢村,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拿錯拿到葡萄糖,林 漢村有回來換一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反面、165頁 反面至167頁反面)相符。又比對證人林漢村證述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及證人許吳棕與被告、證人林漢村間通 訊之內容,證人證述交易毒品之地點、方式、錯拿葡萄糖而 返回換取等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 徵證人林漢村許吳棕證述,證人林漢村確有與被告交易毒 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我不認識林漢村,當天我有跟許吳棕林漢村 見面,他們2人確實要買毒品,但我沒有在賣,所以當天我 介紹綽號「阿寶」的藥頭給他們,由他們跟「阿寶」交易云 云。惟查,證人林漢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在彰化 縣議會附近便利超商,我只看到許吳棕帶一個朋友來跟我交 易毒品,許吳棕沒有帶其他人,我是跟許吳棕介紹的朋友買 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反面),是被告辯稱:另介 紹藥頭「阿寶」給許吳棕林漢村云云,實難採憑。再觀諸 被告與證人許吳棕間於104年1月21日晚上9時55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主動去電找證人許吳棕後,證人許吳棕 向被告稱:「...今天有那個啊!有人那個啊!...你往這邊 來啦!人家他在彰化啦!我打電話跟他說啦!...」等語, 被告回稱:「我要怎麼走?...我再打給你,好。」等語( 見偵6772卷一第104頁反面),顯係證人許吳棕向被告表示



其友人需求之事,被告允諾相約見面;復細繹被告與證人許 吳棕間於104年1月21日晚上10時29分許之通訊內容,被告對 證人許吳棕稱:「我快到議會這裡了...我待會馬上到...」 等語(見偵6772卷一第105頁),被告僅表示自己已到先前 曾相約見面之彰化縣議會,而未提及攜同其他人一同赴約到 場之意,準此,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王立仁之部分:
⒈查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王立仁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立仁許吳棕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6772卷二第26頁至反面、56 頁,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反面)。證人王立仁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104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我時,我沒有作偽證, 所述均實在,「大狗」是被告的綽號,104年1月3日下午4時 3分許,我電話中跟被告提及「買一些那個...比較硬的東西 」,是叫被告買海洛因過來,當天被告有拿約八分之一錢重 量的海洛因給我,我給被告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該次) ;另104年1月10日上午5時22分許,被告有到我租屋處拿重 量約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給我,然後我給被告3000元(即附 表一編號4該次),至於這兩次被告是跟誰買毒品,以及用 多少錢買毒品,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1 58頁反面);並有證人王立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 人許吳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王立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見偵6772卷一第92、93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 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證人王立 仁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衡之海洛因屬第一 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 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 ,其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 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 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 言購買毒品及數額之說詞,惟證人王立仁於電話中向被告稱 「比較硬的東西」(見偵6772卷一第93頁),核與一般毒品 交易以含糊之詞代稱毒品相符;復比對證人王立仁證述有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以及證人許吳棕證述104年1月10日被告與 證人王立仁交易毒品時其同時在場之證詞,與其等間之通訊 內容,及證人證述交易毒品之地點、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內 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王立仁證述確有與被告交易 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證人王立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是請被告先幫我出錢買 毒品,我拿到毒品以後,再給被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157頁)。惟證人王立仁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3 日我跟被告買3000元的海洛因,且之前被告賣給我的毒品已 經磨成粉狀,有加葡萄糖,所以我叫被告拿硬一點顆粒狀的 海洛因給我,另104年1月9日該次,我跟被告通話後,向被 告買3000元海洛因,被告當場交一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 6772卷二第26頁至反面);且證人王立仁於本院審理中經本 院補充訊問後改證稱: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現在時間過太久 ,我有一點模糊了,究竟是跟被告買或請被告幫忙拿在法律 上的意思,我分不清楚,但確定被告有藥頭可以拿藥,至於 被告跟那個藥頭買毒品,毒品買多少錢,被告有無賺我錢, 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的藥頭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至163頁)。是證人王立仁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且未提及係請被告幫忙拿毒品,或分不清楚幫忙 拿與買毒品的意思,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供述,證人王 立仁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 為清晰,且甫經傳喚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 或相互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參之 證人王立仁與被告於104年1月9日晚上9時33分許之通話,證 人王立仁於電話中對被告說:「我是在等你,不然別人有叫 我要過去,你聽懂嗎?」等語(見偵6772卷一第93頁反面) ,益徵證人王立仁證稱係向被告購買一情,與通訊監察對話 所呈現之客觀證據相符。再證人王立仁因無被告之藥頭的聯 繫方式,無法自行聯繫被告之藥頭而購買,復參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況被告住居 於北部,與證人王立仁並非至親,僅為監所認識之朋友關係 ,業據證人王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161頁),是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販毒行為可能遭 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大老遠從北部南下中部,平白從事 海洛因交易之理;況本案交易之金額、實際交易時間均由被 告決定,從而,被告就證人王立仁而言,係控制毒品管道之 人,取得海洛因之價格、交易時間各節,亦全由被告自行決 定後始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王立仁,被告所為實已超出一般單 純幫助施用之常情,足認被告所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 要件相當,則證人王立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是請被告幫 忙買毒品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王立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1月10日,被告給 我一包海洛因後,我拿3000元給被告,我跟被告都是拿3000



元的毒品,沒有拿過2000元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反面、16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104年1月10該次,我忘 記是跟被告買2000或3000元的毒品等語。觀諸證人王立仁關 於交付價金數額之證詞,於本院審理中較為明確肯定,足認 被告該次(即附表一編號4)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立仁,證 人王立仁應係交付價金3000元予被告,是檢察官就此部分,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謂此次交易金額為2千元一節,尚有未洽 ,本院乃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
㈤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吳棕之部分: ⒈查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吳棕之事實,業 據證人許吳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772卷二第16頁反面 、56頁至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的綽號是 「大狗」,我於104年1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104年1月24 日上午11時13分許,這兩天在王立仁租屋處,都有跟被告買 1000元海洛因一包,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附表一編號 5、6),另於104年1月份,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毒品,因為 被告說他人在桃園沒空過來,所以我搭高鐵北上,在被告桃 園住處跟被告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至166頁反面)。證人許吳棕上開證述,核與證人許吳棕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24日、104年1月26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證人許吳棕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6772卷二第8、9、11至12頁) 。又比對證人許吳棕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及被 告與證人許吳棕通訊之內容,證人證述交易毒品之地點、主 要情節均相符,且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許吳棕 證述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 ,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與許吳棕見 面,但見面只是聊天,沒有賣毒品給許吳棕,而且許吳棕來 桃園是要我幫他找藥頭買毒品,後來我也沒找到藥頭云云。 惟查,依104年1月15日上午12時27分、12時47分、12時49分 ,104年1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證人許吳棕與被告間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見偵6772卷一第81至83頁反面),應係被告從北 部南下中部快到彰化時,先去電確認證人許吳棕所在,並相 約見面交易毒品。倘僅係單純相約聊天,然該等通訊內容卻 完全未見被告與證人許吳棕間,彼此有問候及聊天之意思, 況相約聊天通常僅需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實不需刻意從北



部南下中部後,於104年1月15日上午12時27分先確認證人許 吳棕所在後,旋又於同日12時47分、12時49分多次電聯被告 ,才確認「見面」時間地點,此與一般友人相約見面之常情 有違;甚且被告抵達相約見面地點後,於電話中一再向證人 許吳棕提及「...旁邊警察局捏!...我在縣議會正門口啊! 它旁邊警察局捏!...」等語(見偵6772卷一第81頁至反面 ),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係違法行為,怕遭警方查獲之反應相 符。再觀諸證人許吳棕與被告間於104年1月26日上午5時50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證人許吳棕):你到了嗎?B (即被告):還沒啦!坎兄我想說...還是你上來?A:蛤? B:你上來好嗎?你上來我再去車站載你。A:我上去?B: 嘿阿,車錢我算給你啊!A:坐到哪裡?B:你坐到...你坐 高鐵比較快,高鐵要坐到板橋。...」等情(見偵6772卷一 第83頁反面),倘證人許吳棕係僅要向被告介紹之藥頭購買 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被告在毫無獲利下,豈有平白為證 人許吳棕支付高鐵車資,供證人許吳棕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理 ;甚且倘證人許吳棕係欲向他人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 證人許吳棕自無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所在何處之必要(即「你 到了嗎?」)。再細譯證人許吳棕與被告間於104年1月26日 上午11時19分許之通訊對話:「B(即被告):你在哪啦?A (即證人許吳棕):在板橋車站這阿!...B:看到了看到了 !。A:幹你娘,花壇那個...那個我不要,又要好,又要便 宜,昨天那個...我連摻都沒摻,那包拿給他說這包5000, 他說你勒5000,不然4000啦!B:那種不用降價啦!叫他去 別地方拿啦!...」(見偵6772卷一第84頁),核與一般毒 品交易以含糊之方式討論毒品價格,及混有葡萄糖毒品價格 較便宜之情相符,益徵被告上開辯稱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 足採。
⒊另證人許吳棕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我104年1月26日跟被 告買海洛因2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交付1萬3千元給被 告,還欠被告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惟證人 許吳棕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被告桃園租屋處跟被告買2萬元 海洛因,還有3千元安非他命,交付6千元給被告,欠被告1 萬7千元等語(見偵6772卷二第16頁至反面),先後陳述歧 異。但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06年1月25日 中風住院後,記憶力不是很好,很多事情都忘記了,我到底 是欠被告1萬元抑或1萬7千元,我現在也不能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反面),可見證人許吳棕於本院 審理中,有因身體狀況而致記憶淡忘之情,自以證人許吳棕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是認附表一編號7該次交易



毒品,證人許吳棕僅交付6千元予被告。
㈥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楊忠偉之部分:
被告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楊忠偉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30739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171頁反 面),且經證人即受讓人楊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502卷第108、128至1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他502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分別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之毒品正確數量各 為何,固無從查悉,然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 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 典,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必 要,堪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述各次為販賣及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嗣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證人許吳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共8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 條例、職役職責、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 徒刑、裁定減刑確定,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 行後,復於97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0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㈣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 多,各次所得也僅1000元至6000元不等,獲利有限,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 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處以最低刑無期 徒刑,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被告就前揭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應 依法先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各該 犯罪者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在偵查及審判中之 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上 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此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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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