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46號
CHDM,105,訴,446,2017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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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財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濬承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123、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財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陳濬承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聖財從事農作物肥料之買賣,因生意關係透過越南海逸公 司之合夥人林千創而認識林千創之越南籍同居人何翠玲。嗣 後因借款予何翠玲何翠玲久未清償,心生不滿,竟與其友 人陳濬承共同基於傷害何翠玲之犯意聯絡,先共同於民國 104年8月16日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某不詳飯店,由黃聖財向何 翠玲佯稱大陸地區有2名男子要向其購買烏龍茶,邀約何翠 玲前往大陸地區洽談買賣事宜。迨回國後,黃聖財復於104 年9月16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持登記在其妻名 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翠玲持用之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於同日下午2時55分 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撥打A門號及另○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B門號)聯絡何翠玲,約定在大陸地區與何翠 玲碰面。
二、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陳濬承帶同黃聖財前往不知情之顧 崧鐙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橋頭鎮開設之湘味居餐廳用餐 ,席間渠等向顧崧鐙表示要至白雲機場接機,請顧崧鐙代為 叫車,顧崧鐙遂委請熟識之司機梁曉明駕駛車牌號碼「粵S- 85U53」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梁曉明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聖財陳濬承2人至白雲機場,黃 聖財下車替甫下機之何翠玲拉行李,並由梁曉明何翠玲放 置行李至後車廂,何翠玲上車後約1小時左右,黃聖財詢問 何翠玲是否口渴,何翠玲表示口渴後,黃聖財陳濬承2人 為傷害何翠玲,雖客觀上可預見若服用過量之安眠藥,可能 對身體內臟機能有嚴重損壞,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 未及預見,竟仍基於上開普通傷害之故意,由黃聖財拿出其 預先準備內含有Zolpidem安眠藥成分、外包裝為紅棗圖案之 紅色飲料一瓶,將之交予何翠玲飲用,待何翠玲藥效發作陷 入昏睡狀態後,再由陳濬承梁曉明借車,梁曉明不肯,陳



濬承遂透過顧崧鐙向梁曉明借車。嗣梁曉明在前開湘味居餐 廳下車後,由陳濬承接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聖財,將 昏睡不醒之何翠玲載往東莞市常平鎮九江水村中石化加油站 往東莞市醫療廢棄物處理中心之路邊棄置,並於棄置之過程 造成何翠玲受有左下腹部瘀腫、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且因棄 置地點偏僻,不易為人發覺,致體內器官組織因未能及時救 治受有損壞。黃聖財等2人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將上開車 輛開返湘味居餐廳交還梁曉明後,領回先前2人寄放在餐廳 之行李,再由梁曉明開原車將2人載往深圳市深圳火車站北 站,渠2人乃搭乘高鐵至廈門入住旅館,翌日循小三通途徑 返台。
三、何翠玲於104年9月19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之深夜某時,在遭棄 置之路邊醒來,發現身上有擦傷,且身體不適,惟迄至20日 上午6時30分許,始見民眾蔡遇勤經過該處,經何翠玲求救 後,蔡遇勤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報案,由公安人員將何翠玲 帶往常平常平人民醫院檢查、治療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 ,於翌日(21日)凌晨1時50分許入住常平卡宜酒店,該日 上午10時28分許,何翠玲遭發現暈倒在房間床上,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104年9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因服食Zolpidem 中毒引發多器官組織出血水腫並繼發感染,導致多器官功能 衰竭不治死亡。
四、案經大陸地區公安部循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機制函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辯護人爭執被害人何翠玲、證人顧崧鐙於大陸地區公安 詢問時製作之筆錄,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司法鑑定 中心製作之(東)公(司)鑑(法屍)字【2015】1399號法 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下稱公安鑑定書)無證據能力,本院 說明判斷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



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 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 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 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 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該機關並非經我國法官 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或第208條選任之鑑定機關或 鑑定人,是該機關出具之鑑定書,亦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 傳聞法則之例外,否則均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該公安機關 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 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 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 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 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參照)。此外,有部分學者認 外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例如警詢筆錄),可審酌該項文 書之性格(即種類與特性),暨彼邦政經文化是否已上軌道 等情狀,以判斷其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亦即是 否具備「特信性」),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參閱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



」中冊,冠順印刷公司西元2010年12月改訂版第112頁)。(二)次按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 「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 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 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 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 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 ,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 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 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即有承認大陸公安 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 思。況大陸地區已於西元1979年7月間,公布施行「中華人 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嗣於1996年、2012年又對上述刑事 訴訟法作大幅度修正,其修正法條內涵兼顧打擊犯罪與保護 人權,並重視實體法之貫徹與程序法之遵守(參照大陸地區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 進行;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 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六)鑑定意見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 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 ,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 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 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122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 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 證明文件;第123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 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 任…等),是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筆錄與鑑定書, 已有相當基礎,認為在多數情況下,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或書面紀錄。
(三)參諸前揭說明,再個別判斷前揭公安機關製作之筆錄與鑑定 書,認為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被害人何翠玲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筆錄後已死亡,上開 筆錄自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先予敘明。又查, 曾受常平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人員詢問之台商顧崧鐙 、林千創等人,在本件偵審程序作證時,均未供稱該分局偵 查人員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 情形。而衡之常情,公安人員既然未對渠等有何不正詢問之



情形,本件又是被害人何翠玲遭棄置於路旁向路人求救後, 公安人員始知此情而於當日詢問之,公安人員實亦無單就被 害人何翠玲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取得證述內 容之動機與可能性。再佐以卷內被告黃聖財陳濬承2人所 不爭執之供述證據(如證人梁曉明之證述內容)與非供述證 據(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乃至被告2人自承之部 分內容,均足以證明被害人於公安機關製作筆錄內容之正確 性,亦足推論被害人當時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被告黃聖財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與被告黃聖財 認識多時,於公安製作之筆錄卻僅稱對方是黃先生,顯見被 害人當時身體健康已不佳,所言不實在等語。然查,被害人 於104年9月21日遭人發覺倒臥於路旁,係先送醫後後於當日 晚間至公安機關製作筆錄,顯見其雖有不舒服之情形,但精 神狀態應非至昏迷或完全無法與人對答之程度,否則醫院即 無讓被害人出院之可能(至於是否因此即可認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與被告2人使其飲用過量Zolpidem安眠藥無關,詳如後 述),又被害人係越南人,是否可正確向公安人員陳報被告 黃聖財之正確姓名,並非無疑,況相較於同車之被告陳濬承 ,被害人連其姓氏都不知,則其尚能指出被告黃聖財之姓氏 ,並無礙於其證述之合法性與正確性,辯護人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
2、證人顧崧鐙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筆錄後,復經我國偵審 機關數次訊問,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擔保其內容之可 信性,觀其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且於我國司法機關偵查過 程,從未供稱大陸地區偵查人員有何以威脅、利誘、詐欺或 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該證人於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筆錄,亦應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
3、至於卷附之公安鑑定書,固係由未經選任擔任鑑定機關之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文書,屬傳聞證據。然細繹該鑑定書 內容,經大陸地區3名法醫師共同簽名,解剖過程亦均拍攝 照片為證,而鑑定結果,是依據被告2人與辯護人均不爭執 之被害人至常平醫院就診病歷資料與解剖結果得出之結論, 觀其形式上之鑑定意見,並無不可信之處。況檢察官於偵查 中已另行將上開公安鑑定書、被害人至常平醫院就診病歷資 料,及被害人死亡前、後分別抽取之血液送廣東省公安司法 鑑定中心檢驗所得之奧公(司)鑑(化)字【2015】11002 號理化檢驗報告(下稱公安檢驗報告)一併委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由蕭開平法醫鑑定,其後出具之法醫研究所(105)



醫文字第105110133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法醫鑑定 書),與嗣後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鑑定說明,均未曾敘 明前揭公安鑑定書有何不妥之處。再者,前開公安鑑定書亦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安 鑑定書,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綜上,被害人何翠玲、證人顧崧鐙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製 作之筆錄,及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公安鑑定書,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 明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同被告等)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 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濬承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見105年度他字第190號〈下稱他字卷〉第254頁、105年度 偵字第3123號卷〈下稱3123號卷〉第41頁、第61頁、第78頁 等),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詰問,已確 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參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傳聞證據,除前述爭執部分另經說明如上,其餘亦經檢 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及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 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其中由警員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者,係依法定程 序合法搜索扣得,且均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 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聖財陳濬承與渠等之辯護人對下列事項並未爭 執:
1、被告黃聖財於100年間透過越南海逸公司之合夥人林千創, 而認識林千創之越南籍同居人即被害人何翠玲,其與被害人 間事後有生意上之往來關係。
2、被告黃聖財先與被告陳濬承於104年8月16日共同前往越南胡 志明市某不詳飯店,期間黃聖財與被害人有接洽,並表示可 以幫忙介紹客戶向其購買烏龍茶。嗣於104年9月16日中午12 時4分許,黃聖財在臺中市沙鹿區持登記在其妻名下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門號給被害人,同日下午2時 55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撥打A門號、B門號聯絡被害人,約 定在大陸地區與被害人碰面。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陳濬 承帶同黃聖財前往證人顧崧鐙在東莞市橋頭鎮開設之湘味居 餐廳用餐,席間陳濬承向顧崧鐙表示要至白雲機場接機,請 顧崧鐙代為叫車,顧崧鐙遂委請熟識之司機即證人梁曉明駕 駛車牌號碼「粵S-85U53」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黃聖財則 於席間向顧崧鐙要來冰塊(惟爭執離開餐廳時沒有帶走)。 3、104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黃聖財陳濬承白雲機場 接機,黃聖財下車替甫下機之被害人拉行李,並由梁曉明替 被害人放置行李至後車廂。被害人上車後,曾飲用1瓶飲料 ,其後曾表示想睡覺,而在車上睡著。黃聖財陳濬承之後 向梁曉明借車,由陳濬承透過顧崧鐙借車,隨後在前開湘味 居餐廳讓梁曉明下車,由陳濬承開車搭載黃聖財將被害人載 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某不詳處所。
4、陳濬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聖財及被害人,由湘味居餐 廳出發,沿東深路往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5時16分58秒許經過常虎高速東深路卡口,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21秒經過東深路樟木頭卡口,中間歷時19分23秒,而 同時間其他車輛經過該2卡口之時間約為5分鐘左右;又被害



人遭發現之位置,恰位於該2卡口間之往東莞市醫療廢棄物 處理中心之小路路邊。
5、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被告2人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返湘味居餐 廳交還梁曉明,隨後由被告陳濬承下車領回先前2人寄放在 餐廳之行李,再由梁曉明開原車將2人載往深圳市深圳動火 車站北站,陳濬承於途中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撿拾到1支被 害人掉落之行動電話,隨即交付黃聖財。渠2人到動火車站 後,即搭高鐵至廈門入住旅館,被害人原放置在該自小客車 後車廂之軍綠色行李袋,亦遭攜帶至該火車站,並由陳濬承 攜帶下車,之後去向不明,被告2人則於翌日循小三通途徑 返台。
6、被害人於104年9月19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之深夜某時,在廣東 省東莞市常平鎮九江水村中石化加油站往東莞市醫療廢棄物 處理中心的路邊醒來,發現身上有擦傷,肚子很痛,財物遭 洗劫一空,乃在地上喊救命。同20日上午6時30分許,為騎 摩托車經過之民眾即證人蔡遇勤發現,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 報案,由公安機關將被害人帶往常平常平人民醫院檢查、 治療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翌日凌晨1時50分許,入 住常平卡宜酒店。該日上午10時28分許,被害人遭發現暈倒 在房間床上,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9月22日凌晨2時50 分許,因服食Zolpidem中毒引發多器官組織出血水腫並繼發 感染,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7、警員於105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黃聖財位於彰化縣埔心 鄉員鹿路住處扣得三星牌手機2支、RADO雷達表1支、帽子1 頂、越南盾(面額50萬元79張、面額20萬元6張、面額10萬 元3張、面額5萬元11張、面額2萬元1張、面額1萬元13張、 面額5000元5張)、綠色旅行袋1個;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陳濬承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建國路住處,扣得三星牌手機1 支及本案發生時所穿之紅色短袖1件。
前揭被告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翠玲、證人莫賡 蓮、蔡遇勤、袁麗霞、王思婷於大陸公安機關陳述內容,證 人顧崧鐙於大陸公安機關、警詢陳述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 容,證人梁曉明、林千創於大陸公安機關、警詢陳述、偵查 與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大陸地區公安刑事偵查卷 宗〈下稱公安卷〉二第2-8頁、第11-21頁、第23-28頁、第 30-33頁、第46-49頁、第51-67頁、第69-77頁、第276-281 頁、第285-289頁、第292-295頁、第299-301頁,3123號卷 第18-24頁、第48-50頁、第52-59頁、第80-82頁、第103-10 5頁、第239-245頁)均大致相符。又有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 、售票紀錄、0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紀錄各1紙、通聯調閱



查詢單數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4張、現 場空拍照片2張、被告2人入出境詳細資訊、被害人何翠玲於 常平醫院就診及住院相關病歷與紀錄、梁曉明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與通聯紀錄、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公安鑑定書(含 屍檢照片)、公安檢驗報告、法醫鑑定書各1份(見公安卷 二第43-44頁、第125頁、第128-202頁,公安卷三第3頁、第 8-32頁、第36-103頁,公安卷四第3-85頁,公安卷五第1-15 頁、第21-44頁、第69-74頁,他字卷第113-117頁,警卷第 47頁,本院卷一第72-80頁、第211-212頁)等在卷可稽,首 堪認定。
二、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答辯如下: 1、被告黃聖財辯稱:何翠玲曾向伊借美金12萬元,先前屢次催 討未果,此次何翠玲要前來大陸買貨,雙方約定見面,伊順 便要求何翠玲還款,適陳濬承與伊一同在大陸地區洽談生意 ,所以才會請顧崧鐙找大陸地區駕駛梁曉明搭載其2人一起 前往接機,因為梁曉明的車上剛好有飲料,何翠玲口渴,才 會拿給何翠玲陳濬承等人飲用,之後因為伊向何翠玲催討 帳款,何翠玲可能是不願談論此問題,才會佯稱想睡覺,又 因為何翠玲不相信大陸人,才請陳濬承梁曉明借車並由其 駕駛,何翠玲要前往常平鎮尋找他人,期間有請何翠玲指路 ,所以何翠玲並沒有昏睡的情形,到常平鎮某工廠後,保全 有來接待,何翠玲就下車,其2人再回餐廳,至於何翠玲事 後發生何事,伊並不清楚,陳濬承雖然有撿到1支手機並交 給伊,之後也發現車上有何翠玲的行李箱,但因為伊對何翠 玲仍有不滿,所以沒有聯絡何翠玲,就逕行將手機、行李箱 棄置云云。
2、辯護人張藝騰律師答辯意旨略以:⑴沒有人證明被告黃聖財 有攜帶飲料上車,故何翠玲所飲用之飲料並非黃聖財提供; ⑵證人梁曉明並沒有頻繁地從後照鏡去注意後車座位狀態, 故不能證明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有昏睡而未起身之事實,被告 陳濬承也證稱期間被害人有醒來報路3、4次,況被害人若真 飲用大量安眠藥,理應不可能在飲用完畢過了十幾分鐘至二 十分鐘才陷入昏睡;⑶再依證人林千創之證述,被害人有服 用安眠藥的習慣,本案應該是在被害人返回飯店準備休息的 時候,才自己服用安眠藥死亡;又被害人若是在搭車時就遭 下藥,依法醫師所言其體內含有高濃度之Zolpidem安眠藥, 理應連行走都有困難,何以翌日仍能製作筆錄並入住飯店; ⑷被害人尚積欠被告黃聖財金錢,被告黃聖財沒有加害被害 人的動機,因為這樣只會讓自己的債權更無法獲得清償。 3、被告陳濬承則辯稱:因為黃聖財欲介紹大陸地區咖啡商給伊



認識,才會一同前往大陸,梁曉明駕駛車輛時黃聖財曾經拿 飲料給伊喝,至於何翠玲飲用後有沒有睡著伊並不清楚,因 為伊看到何翠玲黃聖財互動狀態親密,之後就不太注意他 們的互動情形,所以不清楚何翠玲有無昏睡,但有聽到打呼 的聲音;黃聖財告知何翠玲不太相信大陸人,伊之後才會借 車並駕駛該車輛,期間有請黃聖財何翠玲路要怎麼走,但 仍找不到何翠玲想要前往的地點,在半路伊下車上廁所並走 路到附近問路,回來時何翠玲已不在車上,黃聖財則告以何 翠玲已經到附近工廠了,回餐廳途中聽到車內有手機聲響, 所以在梁曉明加油時有找尋位於伊所乘坐副駕駛座下方之手 機,因為梁曉明說該手機不是他的,伊猜想可能是黃聖財朋 友掉的,就將該手機交給黃聖財,在車站時有發現多了1個 行李箱黃聖財說是他的云云。
4、辯護人陳銘傑律師答辯意旨略以:⑴被告陳濬承自始至終答 辯內容均前後一致,反觀被告黃聖財,不論就飲料提供過程 、行李箱丟棄過程、何翠玲如何離開車輛、拾獲手機之去向 等重要事項,供述一再更異,顯見被告陳濬承供述較可採信 ;⑵本案自被害人死亡至被告2人遭搜索,已達半年以上, 若被告陳濬承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理應事先與 被告黃聖財共同串證,研議遭查獲後如何應答,但其2人辯 稱內容南轅北轍,亦可推知被告陳濬承並未犯案,亦不知被 害人死亡之事實。
三、從而,本案應探究者,在於:㈠被害人何翠玲在車上飲用之 飲料,是否由被告黃聖財提供?被害人是否因飲用上開飲料 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或受有傷害?㈡被害人係自行下車? 或是在昏睡狀態下遭被告2人丟棄並致其傷害擴大?㈢被告2 人若有以藥劑造成被害人受傷,其2人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有無因果關係?㈣被告陳濬承黃聖財是否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㈤被告2人有無基於強盜之故意而取走被害 人身上之財物?按法官終究是人,欲要求法官其將過往發生 的社會事實,如同錄影倒映般,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殆無 可能,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 載犯罪事實云者,係指經過法律評價,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而言,要與自然的社會歷史事實不同。從而,法院 依憑嚴謹證據法則而認定犯罪之事實,既具備人、事、時、 地、物要素,能與其他之事實、範圍相區別者,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依 卷內證據,將被告2人自承之事實、各證人所述內容、供述 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綜合判斷,認被告2人確實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並依上述爭執要點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在車上飲用之飲料,是否由被告黃聖財提供?被害人 是否因飲用上開飲料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或受有傷害? 1、證人梁曉明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及本院審理具結後證述 時均證稱:伊從來沒有在車上放過飲料,當時也沒有停車讓 被告2人下車購買飲料,當時是黃聖財拿飲料出來給大家喝 ,飲料還有點冰等語(見3123號卷第103頁反面-104頁、本 院卷二第28頁反面、第4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濬承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何翠玲飲用之飲料是由黃聖財拿出來提供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及反面);及證人顧崧鐙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搭乘證人梁曉明的車輛2年多來,梁曉明從 來沒有提供飲料等語(見3123號卷第54頁)相符。辯護人雖 稱本案證人並未能直接證明被告黃聖財有攜帶飲料上車等語 ,但被告黃聖財既然自承飲料是由其提供,證人梁曉明復證 稱車上並沒有放置飲料,且被告黃聖財有攜帶行李包上車, 若將飲料置於包包內,旁人自然無從知悉。再佐以證人顧崧 鐙於偵訊時及共同被告陳濬承於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黃 聖財離開餐廳前,有向顧崧鐙要來冰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5頁);證人顧崧鐙於偵訊時另證稱:黃聖財要冰塊時, 有說客戶要喝冰飲料,而且把冰塊放在保鮮袋中,再放置到 隨身包內等語(見3123號卷第54頁)。由上開證人顧崧鐙與 共同被告陳濬承之證言,被告黃聖財索取冰塊之目的是為了 要讓飲料保鮮,益徵證人梁曉明之證述內容為實,被害人飲 用之飲料應確實為被告黃聖財提供無誤。
2、再證人梁曉明於偵訊時證稱:搭載被告2人與被害人後,聽 到黃聖財何翠玲的對話似乎很親密,後來有聽到何翠玲喝 飲料的聲音,過了1小段時間聽到何翠玲說想睡覺,就靠在 座位睡著,之後都沒有醒來,也沒有聽到被告2人說話等語 (見3123號卷第239-24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 何翠玲剛上車時精神很好,一直與黃聖財聊天,一直到黃聖 財拿出飲料給伊及何翠玲等人喝了以後,何翠玲才睡著,伊 沒有一直往後看,但伊有注意何翠玲眼睛一直是閉著的、沒 有醒來的動作,期間也沒有聽到被告2人與何翠玲講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38頁)。辯護人雖質疑該證人駕駛車輛 ,未能從頭到尾注意被害人狀況,其證言無法證明被害人當 時確實有睡著等語。然查,被害人何翠玲於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詢問時亦證稱:當天到達白雲機場後由黃先生與另外2名 男子接機,行車約1個多小時後黃先生詢問是否口渴並給予1 罐飲料,伊喝了以後約5分鐘感覺很睏就睡著,醒來時已經 是半夜,並且發現自己躺在山上的路旁,膝蓋還有其他部位 都有擦傷,而且肚子很痛等語(見公安卷二第6-7頁)。衡



情,被害人與證人梁曉明素不相識,且梁曉明已將車輛借給 被告2人,翌日被害人即遭發覺丟棄路旁,其後即安排住宿 旅館,不久旋即住院死亡,期間短暫,依常理判斷被害人與 證人梁曉明並無串證之可能,然其2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 可知被害人確實是飲用被告黃聖財提供之飲料後,才陷入昏 睡之狀態。且被害人於104年9月20日就診時所抽取之血液, 及於死亡後解剖所抽取之血液,經檢驗結果,均含Zolpidem 成分(詳後述),而依據卷附法醫鑑定書所載,Zolpidem之 藥理乃是作用於GABA受體上,活化GABA的作用,因為GABA是 抑制性的神經傳導物質,也就是抑制了腦神經中樞,具有鎮 靜睡眠之作用,而本藥可迅速為人體所吸收而達到作用(參 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以被害人飲用了被告黃聖財所提供 之飲料後,幾分鐘後隨即陷入昏睡之狀態,此核與Zolpidem 之藥理作用相符,堪認被告黃聖財所提供之飲料中確實含有 Zolpidem成分。被告黃聖財雖辯稱被害人是為了避談債務才 會裝睡云云。惟若真如此,被害人實際上並未昏睡,何以遭 棄置於路旁仍不自知(至於被害人是否遭被告2人丟棄於路 旁,詳如後述)。是被告黃聖財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3、參以證人即酒店員工袁麗霞、王思婷之證詞,被害人於104 年9月21日入住酒店後,期間並無訪客或使用酒店電話對外 聯繫之紀錄,且被害人也沒有攜帶行李,房間內也沒有藥物 殘留等語(見公安卷二第110-112頁、第117-118頁)。復依 證人蔡遇勤之陳述,其發現被害人倒在路旁求救時,身邊並 沒有行李等語(見公安卷二第104頁),核與被害人所述因 為遭強盜(起訴被告2人強盜部分罪嫌不足,另說明如下) 而遺失手提包、行李箱等物品相符。換言之,被害人遭蔡遇 勤發現而報警送醫時,其身上已無手提包或行李等物,入住 酒店後也沒有額外購買藥物或與他人聯繫,復依被害人入住 酒店時身體已有不適,實難想像其在入住酒店後仍有餘裕得 以取得安眠藥食用,況若被害人是在入住酒店後才服用安眠 藥,則其先前何以會遭人棄置而倒臥在山區路旁?是辯護人 質疑本件可能是被害人入住酒店後自己服用安眠藥導致昏迷 乃至死亡之結果,尚非有據。證人林千創於本院審理時固結 證稱:與被害人同居期間,曾經看過被害人睡前有服用安眠 藥數次等語。然其亦證稱未曾見過被害人要前去與人洽談事 務前服用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又衡以 常情,被害人到達機場前,若先服用安眠藥,何以能安然下 飛機並在被告2人接機後與被告黃聖財聊天長達約1小時之久 ,且依卷附證據,也未能證明被害人在上車後,有何自行服 用安眠藥之情節。是前開證人林千創之證詞,不足以證明本



案係被害人自行服用安眠藥而陷於昏睡之事實。 4、質之被告黃聖財先後辯稱:何翠玲在半路上說口渴,梁曉明 說他那裡有飲料,就分給伊、陳濬承何翠玲1人1瓶喝云云 ;(見警卷第29頁反面警詢筆錄);何翠玲說口渴,伊剛好 看見車上有飲料,就拿給大家喝,並沒有詢問梁曉明飲料來 源云云(見3123號卷第108頁公安人員製作之筆錄);何翠 玲說口渴,剛好看見車上有飲料,伊問司機梁曉明可不可以 喝之後,就拿給大家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及反面)。 核其辯解內容不唯與前揭證人梁曉明、顧崧鐙證述內容不一 ,且前後陳述內容矛盾,故其辯詞顯係臨訟杜撰,非可採信 。
(二)被害人係自行下車?或是在昏睡狀態下遭被告2人丟棄並致 其傷害擴大?
1、證人梁曉明於偵訊時證稱翌日中午洗車時發現後座與副駕駛 座腳踏墊有一點黃泥巴,輪胎也有很多黃泥土等語(見3123 號卷第243頁),再細繹現場照片(見公安卷五第23-24頁) ,被害人遭路人發覺之地點也有許多黃色泥土,兩相吻合, 顯見被告2人應該有經過被害人遭遺棄地點且曾經下車之高 度可能性。
2、被告2人雖均辯稱沒有將被害人載運到路旁丟棄,是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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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