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90號
CHDM,105,訴,29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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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亮
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748、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亮犯如附表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世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 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至六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對象。
(二)又基於幫助洪御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幫助洪御翔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八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賴意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告張世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 電話、對象之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60 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01號卷第39至44 頁)。且 檢察官係以被告張世亮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聲請通訊



監察,該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 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 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 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 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 ,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 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290號卷〈下稱院卷〉第44 頁),本院並於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賴意昇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院卷第44頁),公訴人 復未證明該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則應認證人賴意昇於警 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除證人賴意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8 號卷〈下稱偵卷 〉第57頁背面、58頁背面、95至95頁背面、院卷第122 頁背 面、131頁背面至133頁),核與證人賴意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偵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 26頁)、證人何文考洪御翔洪嘉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70頁背面至71頁、73頁背面至 74頁、77頁背面、80頁背面至81頁、85頁背面、99頁)情節 相符,且有附表一至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復有LG牌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又證人賴意昇雖就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被告借錢,這次給被告新臺幣(下 同)500 元是要還錢,順便向被告討一點海洛因,之前在派 出所做的筆錄是被警察拗的(院卷第124頁背面至125頁); 惟證人賴意昇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稱:我給被告500 元 ,他給我海洛因1 小包,我是直接跟他買的,不是調毒品也 不是合資(偵卷第54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所 出入;況證人賴意昇稱其警詢所述係被員警拗的,然觀該次 警詢筆錄內容,就被告所為附表八所示犯行,筆錄中記載證 人賴意昇證稱被告有拿海洛因給他施打,雙方沒有交易(偵 卷第31頁),若員警要求證人賴意昇必須證述被告全部犯行 都是販賣毒品,理應連同此次犯行一併強迫其就範,當無只 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拗證人賴意昇之理;又海洛因價值昂貴, 被告接到證人賴意昇來電後,還親自騎車到賴意昇住處交付 毒品,衡情不可能毫無對價,則證人賴意昇先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係以500 元為價金顯較合常理;另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此次犯行,故證人賴意昇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不足採。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 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 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何以 致此?考諸上情,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六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 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是核 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附表七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附表八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證據顯示被告 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達淨重5 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因販賣、幫助施用及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販賣、幫助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八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①於102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102 年間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7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③又於102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



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13 日縮刑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書 等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罰 金刑部分,及被告所為之幫助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一)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 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 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至六、八所示犯行,曾經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在卷(偵卷第57頁背面、58頁背面、95至95頁背 面、院卷第122頁背面、131頁背面至133 頁)。依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附表七所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其販賣所得均 僅為400至1,000元不等,被告本身亦未藏有鉅量之毒品,與 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 低,被告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間彼此互 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最輕本刑仍為15 年以上 之有期徒刑,就被告犯行之情狀及獲利等情,有情輕法重失 衡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情狀,量處最低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 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八、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均同時有刑之加重(累 犯)、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 條),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此部分依法遞減之,其餘部分則皆 先加後遞減之;所為附表七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累 犯)、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 項),所為附表八所示犯 行,亦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均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
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為圖降低 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本案附表一至六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



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 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 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又被告不顧毒品氾 濫將戕害民眾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亦無視我國對禁絕毒品 所採取之堅定立場,率爾為本件附表七、八所示之幫助施用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尤非可取,又被告前有槍砲、毒品 、傷害、贓物、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素行亦難謂 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另斟酌被告販毒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及其各次販 賣、幫助施用、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 ,兼衡被告獨居未婚、曾做過烤漆浪板、園藝、工程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33 頁背面 、偵卷第23頁),量處被告如附表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各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已修正,均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全盤修正,則除於105年7月1 日之後施行之特別法中, 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外,否則均應回歸 刑法一體適用,且追徵與抵償亦不再作區分。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 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 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 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 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之立法理由則以:「 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 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 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 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 除之。」;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係 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且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是於毒品案件中,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條文,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 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二)依各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可知扣案之LG牌、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與附表一至八行為對象聯絡之用,屬 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至八各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院卷第130 頁背面),就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六、八所示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 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為附表七所示 犯行,因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爰 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被告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 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一】被告張世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1┌───┬────┬────┬────┬──────┬─────┬──────┐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販毒所得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犯罪事│ 賴意昇 │105年1月│彰化縣員│賴意昇以門號│ 500元 │張世亮犯販賣│
│實一附│ │26日上午│林市靜修│000000000號 │ │第一級毒品罪│
│表一編│ │11時30分│路00之0 │市話與張世亮│ │,累犯,處有│
│號1① │ │許 │號之賴意│持用之門號00│ │期徒刑柒年捌│
│ │ │ │昇住處(│00000000號行│ │月;扣案之LG│
│ │ │ │起訴書誤│動電話聯繫後│ │牌、序號○○│
│ │ │ │載為彰化│,相約在左列│ │○○○○○○│
│ │ │ │縣員林市│時地,由張世│ │○○○○○○│
│ │ │ │山腳路0 │亮販賣海洛因│ │○號行動電話│
│ │ │ │段000巷0│1小包予賴意 │ │壹具(含內附│
│ │ │ │0號之張 │昇 │ │○○○○○○│
│ │ │ │世亮住處│ │ │○○○○號SI│
│ │ │ │,應予更│ │ │M 卡壹張)沒│
│ │ │ │正) │ │ │收之;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44:00 0000000000張世亮←000000000賴意昇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未顯示 │
│ ├───────────────────────────┤○段000號0樓 │ │
│ │A:喂。 │ │ │
│ │B:喂,你有沒有在家。 │ │ │
│ │A:有。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A:好。 │ │ │
├──┼───────────────────────────┼─────────┼─────────┤
│ 2 │000-00-00 00:19:00 0000000000張世亮←000000000賴意昇 │彰化縣員林市源潭里│未顯示 │




│ ├───────────────────────────┤源潭路00-00號0樓 │ │
│ │A:喂。怎樣。 │ │ │
│ │B:喂,你拿好了嗎。 │ │ │
│ │A:拿好了。 │ │ │
│ │B:來我家一下。 │ │ │
│ │A:好。 │ │ │
└──┴───────────────────────────┴─────────┴─────────┘

【附表二】被告張世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2┌───┬────┬────┬────┬──────┬─────┬──────┐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販毒所得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犯罪事│ 賴意昇 │105年2月│彰化縣員│賴意昇以門號│ 700元 │張世亮犯販賣│
│實一附│ │12日中午│林市山腳│000000000號 │ │第一級毒品罪│
│表一編│ │12時22分│路0段000│市話及其持用│ │,累犯,處有│
│號1② │ │後之某時│巷00號之│之門號000000│ │期徒刑柒年捌│
│ │ │(起訴書│張世亮住│0000號行動電│ │月;扣案之LG│
│ │ │誤載為中│處(起訴│話與張世亮持│ │牌、序號○○│
│ │ │午12時許│書誤載為│用之門號0000│ │○○○○○○│
│ │ │,應予更│張世亮上│000000號行動│ │○○○○○○│
│ │ │正) │開住處附│電話聯繫後,│ │○號行動電話│
│ │ │ │近空屋,│相約在左列時│ │壹具(含內附│
│ │ │ │應予更正│地,由張世亮│ │○○○○○○│
│ │ │ │) │販賣海洛因1 │ │○○○○號SI│
│ │ │ │ │小包予賴意昇│ │M 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柒佰元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50:00 0000000000張世亮←000000000賴意昇 │彰化縣員林市崙雅里│未顯示 │
│ ├───────────────────────────┤崙雅巷0之00號 │ │
│ │A:喂。 │ │ │
│ │B:喂,亮兄,這裡有7、800有沒有辦法。 │ │ │
│ │A:好,來阿。 │ │ │
│ │B:你有嗎。 │ │ │
│ │A:我在別墅這裡,來啦。 │ │ │
│ │B:好。 │ │ │
├──┼───────────────────────────┼─────────┼─────────┤
│ 2 │000-00-00 00:58:00 0000000000張世亮→0000000000賴意昇 │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
│ ├───────────────────────────┤○段0巷0號 │000號00樓 │
│ │對話內容略以:A叫B過來的時候順便帶1包糖,B說好。 │ │ │
├──┼───────────────────────────┼─────────┼─────────┤
│ 3 │000-00-00 00:02:00 0000000000張世亮→0000000000賴意昇 │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
│ ├───────────────────────────┤○段0巷0號 │000號00樓 │
│ │對話內容略以:B問A來了沒,A說要過去了啦,B說「快點、快│ │ │
│ │點」。 │ │ │
├──┼───────────────────────────┼─────────┼─────────┤
│ 4 │000-00-00 00:22:00 0000000000張世亮←0000000000賴意昇 │彰化縣員林市永昌街│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
│ ├───────────────────────────┤0號 │○段○巷0號0樓頂 │
│ │B:到你的房間啦。 │ │ │
│ │A:好,我丟一下「十八啦」,馬上過去。 │ │ │
│ │(電話中有擲骰子的聲音) │ │ │
└──┴───────────────────────────┴─────────┴─────────┘

【附表三】被告張世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3┌───┬────┬────┬────┬──────┬─────┬──────┐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販毒所得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犯罪事│ 何文考 │105年2月│彰化縣員│何文考以持用│ 400元 │張世亮犯販賣│
│實一附│ │18日下午│林市山腳│之門號000000│ │第一級毒品罪│
│表一編│ │3時許 │路0段某 │0000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號2① │ │ │土地公廟│話與張世亮持│ │期徒刑柒年捌│
│ │ │ │前 │用之門號0000│ │月;扣案之LG│
│ │ │ │ │000000號行動│ │牌、序號○○│
│ │ │ │ │電話聯繫後,│ │○○○○○○│
│ │ │ │ │相約在左列時│ │○○○○○○│
│ │ │ │ │地,由張世亮│ │○號行動電話│




│ │ │ │ │販賣海洛因1 │ │壹具(含內附│
│ │ │ │ │小包予何文考│ │○○○○○○│
│ │ │ │ │ │ │○○○○號SI│
│ │ │ │ │ │ │M 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57:00 0000000000張世亮←0000000000何文考 │彰化縣員林市民生路│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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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