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15號
CHDM,105,訴,1015,2017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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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蕭武祥(業經另案判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6月間中 旬之某日13時30分許共乘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福德巷 「福德國小」附近,巧遇騎乘機車外出吃冰之告訴人乙○○ 及其友人吳慶從蕭武祥見狀欲索討賭債,竟與被告甲○○ 、「阿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開車將乙○○所使用之機車攔下,強行帶乙○○上車後 ,將乙○○載至「阿吉」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 0巷00號之住處,蕭武祥要求乙○○償還上開本票金額,乙 ○○則表示沒錢。蕭武祥即對乙○○恫嚇稱:「你自己想辦 法,不然叫討債公司的人來討,討債公司來討就不是用講的 ,會用硬的,如果不處理,就去找你的家人來處理,你父親 財產那麼多,死後你分到的那一份也是要還錢」等語,致使 乙○○心生畏懼,而在蕭武祥拿出之借據1紙(借貸金額記 載210萬元)、本票3紙(票載發票金額均為70萬元、發票日 期均為98年6月23日)上簽名,蓋指印(印泥未扣案)、書 寫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隨後並將借據及3張本票交 給蕭武祥蕭武祥取得本票及借據後,即開車載乙○○於同 日下午17時許返回其住處,被告甲○○與蕭武祥、「阿吉」 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乙○○該段期間 之行動自由達3時30分之久。嗣員警於102年6月13日18時36 分許,將蕭武祥拘提到案,蕭武祥並提出乙○○所簽立借款 協議書1份、前揭本票3張供員警扣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 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 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 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98年6月間之某日下午,與同案被告蕭 武祥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乘自小客車行經「福德國 小」附近,巧遇外出吃冰之吳慶從及被害人乙○○,蕭武祥 因被害人乙○○積欠其債務,遂要求被害人上車,並將被害 人帶至「阿吉」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住處,蕭武祥要求被害 人償還上開本票金額,被害人則表示沒錢。蕭武祥即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以「你自己想辦法,不然叫討債公司的人來 討,討債公司來討就不是用講的,會用硬的,如果不處理, 就去找你的家人來處理,你父親財產那麼多,死後你分到的 那一份也是要還錢」等語恐嚇被害人,且要求被害人簽立借 據及本票,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在蕭武祥拿出之借據1 紙及本票3張上簽名,而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罪嫌乙節,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於103年5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029號、102年度少連偵 字第67號、103年度偵字第4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 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反面、第52頁至第54頁 反面)。再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事實均相 同,屬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應為上開不起 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 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本件檢察官於105年11 月16日再就被告前揭同一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 105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章在卷足憑,而起訴 書並未載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是公訴人向本 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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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